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1596号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江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出租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琴,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首钢建设公司(劳务发包方)与开阳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首钢总公司南戴河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双方对劳务分包范围、价款、工期、质量、规范标准等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戴河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负责施工的首钢总公司南戴河生活小区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市场价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文良签字,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戴河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郭明哲”字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南戴河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10日交付了承租方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7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付款70500元,截至2008年12月7日尚欠原告租金146561.96元。承租方于2009年9月29日付款5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付款2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2万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54118.79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435333.39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29339.89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432555.46元,修理费24759.40元。2006年10月,首钢建设公司(劳务发包方)与开阳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迁钢生活小区(公寓)工程A、D区,双方对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008年7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项目部(以下简称迁安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负责施工的首钢地产生活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市场价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文良签字,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郭明哲”字样。在担保单位处载明:“租赁工具仅用于迁钢小区二期13#楼,租赁费用控制在10万元以内”。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迁安区域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担保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12日交付了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13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7月19日付款1万元,于2008年7月30日付款1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租金77004.13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53352.52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315972.90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10045.22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382931.81元,修理费9009.18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杨朋陪同管楚云、**找到原告方,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阳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开阳公司所属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项目部系被告开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开阳公司承担。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开阳公司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扣除多退租赁物折价款,开阳公司尚欠租金共计815487.27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共计33768.58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100%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为107471.31元。被告开阳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开阳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经理部、指挥部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理部、指挥部提供担保系受被告首钢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经理部、指挥部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首钢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经理部、指挥部在原告与被告开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从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首钢建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经理部、指挥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开阳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担保单位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首钢建设公司应当就经理部、指挥部对被告开阳公司的担保对开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中,就指挥部对被告开阳公司的担保承担开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以10万为限。被告开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认为租赁合同上公章与开阳公司不一致,经查,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盖的是项目部公章,约定的施工地点系开阳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作为施工代表,且在本院向被告开阳公司送达诉状后,被告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杨朋陪同管楚云、**找到原告方,与原告核对账目,管楚云、**对租赁事实表示认可,从管楚云提供的租赁费计算单中对案涉两份合同的租赁费情况也进行了汇总,故对被告开阳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首钢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应分别立案,经查,两个合同均是租赁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开阳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解除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戴河项目部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432555.46元、修理费24759.4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4118.79元、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73707.07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26561.9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解除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保定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项目部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82931.81元,修理费9009.18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3352.52元,并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77004.13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以1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有涉案所属项目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其签署涉案租赁合同、签署提货单和退货单、办理对账及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3、杨朋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未授权其陪同任何人找被上诉人对账,一是法院认定杨朋陪同管楚云、**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是错误的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本案系管楚云欠被上诉人租金,并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上的担保印章,一审法院在二上诉人都否定印章真实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针对二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二份《租赁物品合同书》承租方所加盖的印章均为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担保处加盖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称:1、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关于首钢和迁安、南戴河合同应由郭明哲负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008年,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签订了二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约定租赁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租金,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保定开阳公司项目部公章,担保单位加盖了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保定开阳公司所属项目部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租金、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依据租赁物提、退货单确定数量及租金计算单确定租金数额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妥,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虽否认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因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也依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物,至于项目部负责人郭明哲与上诉人开阳公司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上述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之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其担保处项目部印章提供异议,但因其系涉案工程劳务发包方,且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刘群勇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