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1596号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出租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国志华,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负责施工的开平医院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模板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市场价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国志华”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交付承租方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29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12日付款4万元,截止2009年7月29日欠原告租金352014.81元。承租方于2009年11月21日付款4万元,于2010年2月9日付款15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付款3万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56567.50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361870.71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110156.01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383729.51元,修理费44334.48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开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负责施工的迁西喜峰南路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模板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市场价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SO%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迁西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5月7日交付被告碗扣等吝类租赁物,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26日付款31万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金48848.11元。承租方于2013年2月8日付款21034.34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94373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210616.05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6659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231770.82元,修理费12082.6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开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负工的丰润职教中心项目部工地卫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模板不足50天,按50天计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市场价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租用单位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字样。合同签计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2月16日交付了被告碗扣等各类租赁物,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10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4日付款17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租金328965.66元。承租方2013年2月8日付款78965.66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132380.25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211743.18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85602.50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126140.68元,修理费20918.9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杨朋陪同***、**找到原告方,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阳公司及其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开阳公司及其所属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项目部系被告开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开阳公司承担。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开阳公司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扣除多退租赁物折价款,开阳公司尚欠租金共计741641.01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共计77335.98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100%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为283320.75元。被告开阳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开阳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向、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认为租赁合同上公章系虚假公章,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开阳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且在本院向被告开阳公司送达诉状后,被告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杨朋陪同***、**找到原告方,与原告核对账目,***对租赁事实表示认可,说明对于***以开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开阳公司是明知的,且开阳公司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综上,对被告开阳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从***提供的租赁费计算单中显示承租单位为被告开阳公司,故对被告开阳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茬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应分别立案,经查,三个合同均是租赁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阳公司申请追加***、国志华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国志华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国志华承担责任,故***、国志华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解除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项目部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83729.51元、修理费44334.48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6567.50元,并给付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9978.54元及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132014.81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231770.82元、修理费12082.6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94373元,并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3939.78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27813.77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I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26140.68元、修理费20918.9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132380.25元,并给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094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有涉案所属项目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其签署涉案租赁合同、签署提货单和退货单、办理对账及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上诉人无关,本案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3、***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本案系***欠被上诉人租金,并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答辩称:涉案三份《租赁物品合同书》承租方所加盖的印章均为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下属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上诉人,即使合同签订条款内容虽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否定合同和生效和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2、对账是事实,南戴河和迁安对账属实,但本案没有对账,一审法院认定差被上诉人租赁物28万元,但多还给被上诉人20万元租赁物,多交的应该在租赁物中减掉,不应该计算租赁费。
原审被告国志华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011年,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签订了三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约定租赁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租金,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公章,上述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租金、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依据租赁物提、退货单确定数量及租金计算单确定租金数额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否认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因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也依合同约定向三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物,至于项目部负责人***、国志华与上诉人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上述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1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