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1号楼6层1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发,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天公司无需向刘建发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发、***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刘建发提交的结算单照片不能作为认定顺天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刘建发于本案所交结算单照片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书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原件,亦没有举证证明结算单照片与原件相一致,该结算单不是原件,无法判断其真伪;其次,***在质证过程中也表示没见过结算单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再次,结算单照片没有写明结算时间,也没有写明结算的是何时的工资,且结算的金额也与本案所涉金额不符;因此,刘建发出示的结算单照片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刘建发应对顺天公司欠付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顺天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发支付了全部工资,应由刘建发对欠付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刘建发虽在微信中向***要过钱,但索要的并不是本案所涉工资,***与刘建发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刘建发所交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向***索要过本案所涉工资。第三,工地工作过程中,存在加班加点赶工的情形,往往节假日都不能正常休息,顺天公司本着人性化管理的企业理念,发放的工资中含有过节福利和加班工资,所以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略多,而且顺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资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向刘建发支付了工资。
刘建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顺天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顺天公司无需向刘建发支付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建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刘建发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18日与顺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刘建发出勤300天;***为顺天公司施工队队长,刘建发受***管理;
2021年1月7日,刘建发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池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顺天公司支付刘建发拖欠的工资40000元;2.顺天公司支付刘建发所欠工资的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300元计算”;
2021年3月25日,莲池劳裁委作出莲劳人仲字[2021]第36号裁决书,裁决“1.顺天公司支付刘建发工资40000元;2.驳回刘建发其他仲裁请求”;刘建发认可仲裁裁决;顺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关于刘建发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
刘建发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另有饭补20元,其出勤300天,合计106000元,期间借支24486元,顺天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15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并向法院提交***出具的结算单照片、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结算单照片显示“10个月X1万=10万元,300天X20=6000元,共计106000元。在坤鹏手中借支3000元,在刘建发手中借支3481元,在刘安中手中借支1000元,在我手中借支17000元,共计24486元。106000元-24486元=81514元。剩余81514元。回家给21500元。剩6万元汇卡。刘建发”,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0月28日,刘建发:曾总!今天十月二十八号了,这周能打过来吗?***:打不了。刘建发:甲方没有钱给我?快一年了,从九月底你推到十月十五号,你说这个月底给两万,欠两万年底给,我没有说什么,你怎么想办法先给解决两万,余下的年底再给,说实话,你欠我这四万块钱,一拿利息也不少,千万别在推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建发多次向***催要工资,***未予以否认;顺天公司称结算单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刘建发单方发送,没有顺天公司人员的陈述;***称没见过结算单,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称有这个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发的内容不认可;
顺天公司称刘建发每天的工资为180元,出勤300天,应发工资54000元,已经现金发放282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29700元,合计发放57900元,考虑到刘建发工作辛苦,实际发放金额超过应发工资,并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工资收取收条;刘建发称劳动合同之所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是顺天公司为了避税,实际并未按照合同履行,28200元是累计转给自己的,这是现场工人的生活费,自己只是代发,29700元里有20000元是自己的,9700元是刘建水、刘金生、刘秀霞、邹启梅的工资;为佐证其说法,刘建发向法院提交代发工资照片、证明照片、罗有刚木工班组结算单照片、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顺天公司称代发工资照片、证明照片、罗有刚木工班组结算单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称有代发工资这个事但是与本案无关,确实给过刘建发钱让其代发过工资,对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称干活的人都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双方对于刘建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出勤天数并无争议,且均依据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刘建发对于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其次,***作为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依职权进行刘建发的工资核算与发放,刘建发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建发称尚有40000元未发放,且多次催要工资,***在微信中未予以否认;***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对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最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证明,根据顺天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超过应发工资数额,顺天公司未予以合理解释;综上,法院采信刘建发的主张,认定顺天公司拖欠刘建发工资40000元,应向刘建发支付工资40000元,顺天公司所提无需向刘建发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建发工资40000元;二、驳回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证明;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刘建发出勤天数并无争议,且均依据出勤天数计算工资;顺天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刘建发劳动报酬,但依据该公司的计算标准,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超过应发工资数额,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依职权对刘建发的工资进行核算与发放,刘建发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建发称尚有40000元未发放,且多次催要工资,***在微信中未予以否认,且***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刘建发的主张,认定顺天公司拖欠刘建发工资40000元,判决顺天公司应向刘建发支付工资40000元,并无不当;顺天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刘建发40000元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