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224号
原告: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1号楼6层1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第三人:曾海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曾海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第三人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于当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大兴区礼贤镇,工资标准为每日180元,按照实际出工日计发。2020年1月18日,年底春节放假后,***离开我公司,随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清工资。现因***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该裁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曾海涛是顺天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队长,聘请我为大兴区礼贤镇工地工长,负责工地协调各班组,代发现场生活费、零星开支,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饭补每天20元。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总共300天,总工资是106000元。曾海涛于2020年1月18日给了我21500元现金,让我先回家年底再给我汇60000元,但仅在2020年1月24日汇了20000元,之后再打电话关机,还欠我40000元。
曾海涛述称,***与顺天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和考勤表确定***月工资数额,顺天建筑公司已经向***全额支付了工资。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天180元,通过借支及银行转账方式已向***支付了全部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18日与顺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出勤300天。曾海涛为顺天建筑公司施工队队长,***受曾海涛管理。
2021年1月7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池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顺天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2.顺天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300元计算。
2021年3月25日,莲池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字〔2021〕第36号裁决书,裁决:1.顺天建筑公司支付***工资40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顺天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关于***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
***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另有饭补20元,其出勤300天,合计106000元,期间借支24486元,顺天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15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曾海涛出具的结算单照片、与曾海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结算单照片显示:“10个月X1万=10万元,300天X20=6000元,共计106000元。在坤鹏手中借支3000元,在***手中借支3481元,在刘安中手中借支1000元,在我手中借支17000元,共计24486元。106000元-24486元=81514元。剩余81514元。回家给21500元。剩6万元汇卡。***。”与曾海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0月28日,***:曾总!今天十月二十八号了,这周能打过来吗?曾海涛:打不了。***:甲方没有钱给我?快一年了,从九月底你推到十月十五号,你说这个月底给两万,欠两万年底给,我没有说什么,你怎么想办法先给解决两万,余下的年底再给,说实话,你欠我这四万块钱,一拿利息也不少,千万别在推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向曾海涛催要工资,曾海涛未予以否认。顺天建筑公司称结算单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单方发送,没有我公司人员的陈述。曾海涛称没见过结算单,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曾海涛称有这个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发的内容不认可。
顺天建筑公司称***每天的工资为180元,出勤300天,应发工资54000元,已经现金发放282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29700元,合计发放57900元,考虑到***工作辛苦,实际发放金额超过应发工资,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工资收取收条。***称劳动合同之所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是顺天建筑公司为了避税,实际并未按照合同履行;28200元是累计转给自己的,这是现场工人的生活费,自己只是代发,29700元里有20000元是自己的,9700元是刘建水、刘金生、刘秀霞、邹启梅的工资。为佐证其说法,***向本院提交代发工资照片、证明照片、罗有刚木工班组结算单照片、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顺天建筑公司称代发工资照片、证明照片、罗有刚木工班组结算单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曾海涛称有代发工资这个事但是与本案无关,确实给过***钱让其代发过工资;对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称干活的人都不认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出勤天数并无争议,且均依据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对于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其次,曾海涛作为顺天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依职权进行***的工资核算与发放。***提交的与曾海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尚有40000元未发放,且多次催要工资,曾海涛在微信中未予以否认;曾海涛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对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最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证明。根据顺天建筑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超过应发工资数额,顺天建筑公司未予以合理解释。综上,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顺天建筑公司拖欠***工资40000元,应向***支付工资40000元。顺天建筑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40000元;
二、驳回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