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1号楼6层1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涛,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攀,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俎珊珊,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因建筑单位工作的特殊性,其不是以月为周期向***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日的工资标准,且***对出勤134天不持异议,顺天公司以此为依据支付了全部工资27 000元,并在一审中出示了有***签字的收条。至此,顺天公司已经完成了既往工资核算、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其向***支付了全部工资。2.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9年9月13日擅自离开工地后,一直没有返回工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自然终止。鉴于此,双方才在一审中共同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3日解除,并非顺天公司因***擅自离岗而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经一审法院确认的,顺天公司的上诉状中也认可了这点。其收到36 500元,顺天公司主张是27000元,其收到的款项已经大于顺天公司主张的款项,又少于其主张的4万多元,由此可以看出,对方是存在拖欠工资为行为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是违法解除并判令顺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其是口头请假回家干活得到了顺天公司的批准,双方多次电话沟通,说回家干完活回来上班,等其回来的时候顺天公司就不让上班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天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13日拖欠的工资10 846元;2.顺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 000元;3.顺天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双倍补偿金10 846元;4.诉讼费用由顺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与顺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工程完结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在石景山区东下庄担任木工,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190元/日,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7月20日,***与顺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离开工地时间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在大兴区担任管理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200元/日,双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每月20日支付工资。
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签约须知第七条均约定:采用按日计算工资方式的,顺天公司应如实记录出勤情况,编制出勤记录,并于每月30日前交***签字确认出勤情况,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和记录不全的按照***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
依据考勤表***于2019年9月13日回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勤134天。庭审中,***陈述向已工地负责人请假,2019年11月16日返回大兴工地,曾海涛告知“不用我了”。顺天公司主张***没有通过同意擅自离职离岗,且木工工程已完工,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生活费20元/天。就此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白某陈述其受雇于案外公司,与***均在石景山工地工作,均系木工,月工资10
000元,实际给付12 500元。***另提交郭福祥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每月工资1万元,管吃住,平时给支付生活费和零用钱,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经郭福祥、王坤鹏对工,***工资共计44
666.66元、生活费及零用钱总计16 500元,每天生活补助20元共计2680元,已支付2万元,共欠10 846.66元。顺天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及***的上述主张。经询问,***陈述对工时仅核对了出勤天数。
顺天公司向***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其提交了***签名的支取记录,共计7000元。2020年1月23日,曾海涛向***转账支付20
000元工资。顺天公司主张***石景山项目出勤71.5天,工资190元/天,大兴项目出勤62.5天,工资200元/天(26085),顺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27
000元,其中多发的1000余元为加班费。此后庭审中,顺天公司陈述没有加班费,上述多发的为奖金。
***主张2019年8月31日在王昆鹏处领取现金1万元,系工资。顺天公司认可王昆鹏系公司资料员,但表示并非向***发放工资,顺天公司亦未对王昆鹏予以授权。
经法庭释明,顺天公司未提交既往工资支付记录或既往工资核算确认单以证明。
本案起诉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5日做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之仲裁申请。***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间,***提供劳动已满数个工资支付周期,顺天公司对于***的既往工资核算、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就***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公司每月应留存***上个月工资的核算签字确认单,顺天公司未举证提交证明相关事实,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的实际工资标准。且顺天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解释不一,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能相吻合,结合该工种市场工资标准,法院就***主张的10 000元/月、生活费20元/天的标准予以采信。***主张另领取现金工资1万元,顺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私人借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就该事实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勤134天,按日计算,故顺天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经核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顺天公司主张***擅自离岗,故解除劳动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一方,顺天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擅自离岗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经释明,***主张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综上,顺天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 000元。
***主张拖欠工资的双倍补偿金10 846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0 846元;二、顺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工资差额,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已满数个工资支付周期,顺天公司对于***的既往工资核算、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就***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公司每月应留存***上个月工资的核算签字确认单,顺天公司未举证提交证明相关事实,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的实际工资标准。且顺天公司对已支付的工资解释不一,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能相吻合,结合该工种市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就***主张的10 000元/月、生活费20元/天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勤134天,按日计算,故顺天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
顺天公司主张***擅自离岗,劳动关系应视为自然终止,但作为用人单位一方,顺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擅自离岗;***主张顺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举充分证据加以佐证。鉴于顺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所涉木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离开工地时间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木工工程完工而到期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顺天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所判经济补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博文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