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827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1号楼6层11。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三人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李鑫,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通州区凉水河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以挂靠第三人顺天公司的形式,以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价款为23421150.74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名义签订《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只收取原告管理费,其他权利义务均与第三人无关。后该项目的劳务实际由本案原告***提供,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劳务费用尚未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中铁三局与顺天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三局公章是虚假的,中铁三局申请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劳务分包合同》中“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中铁三局也不知道***与顺天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自己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身份为顺天公司财务经理。涉案工程由中铁三局分包给案外人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李鸿泽,至于洋艺园林公司、李鸿泽是否分包、如何分包,中铁三局并不知情。且中铁三局与洋艺园林公司、李鸿泽的工程款已结清,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中铁三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给实际施工人提供一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限,但也是有条件的,***是顺天公司的财务经理,显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属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但挂靠不同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不适用《21年司法解释一》第43条、44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1.享有特殊诉权的主体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未包括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人。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从法律关系上看,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尽管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施工合同关系。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双方为借用名义而发生的挂靠关系。法律关系不同。3.从诉讼程序上看,在实际施工人行使特殊诉权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同一的或者同类的诉讼标的。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允许挂靠人按照《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同时起诉被挂靠人和发包人,因两个诉的性质不同,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9年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2019版499页,《21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版450页均认为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没有争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本院认为部分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再退一步,即便认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中铁三局,根据《21年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铁三局与分包人洋艺园林公司、李宏泽的工程款已结清,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另外,根据李鸿则提供的情况,顺天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便擅自撤场,案涉工程亦未竣工验收,李鸿泽称已累计向顺天公司付款2400多万元(含中铁三局代付的95万元),顺天公司施工部分已全部结清。综合以上,中铁三局认为,***罔顾事实,滥用诉权,无端挑起诉讼,缺乏最基本的诚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天公司述称:第一,顺天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不应该由公章不真实而无效;第二,顺天公司和中铁三局签订合同后实际上顺天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且中铁三局也向顺天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当时顺天公司给中铁三局出具合法发票,中铁三局已经接受和入账,说明中铁三局接受和认可顺天公司存在;第三,***实际上是施工人,但是本案所涉的标的费用均属于顺天公司所有,所以该案款应该由中铁三局向顺天公司支付,再由顺天公司依据***工作量支付给***;第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滥用权力,给我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第五,涉案款项应归我方所有;综上,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责任协议书。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纯劳务费的合同价款为23421150.74元。
证据三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用以证明合同进度款的结算情况及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的事实;
证据四张家湾闸工作桥梁工程施工结点清单,用以证明张家湾闸工作桥梁已完成的工作量。
证据五工程项目增减确认单,用于证明2017年度施工的增量工程工作量。
证据六工程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2018年度施工的增量工程工作量。
证据七工程机械及用工确认单,用以证明中铁三局应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及人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八中铁三局购买***材料明细,用以证明中铁三局应支付***材料款的计算依据。
中铁三局对上述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称未发现合同的审批和用章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三局与顺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由中铁三局交给合作方洋艺园林公司施工;顺天公司对上述合同中自己的印章真实性认可,中铁三局印章的真伪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三局提出对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三局公章的真伪及“刘宝龙”个人人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开展评估工作。后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鉴于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询中铁三局档案,档案中并未查询到“刘宝龙”个人名章,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载明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故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工作,决定终止鉴定。经核实,中铁三局为此支出鉴定费14600元。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中铁三局印章真伪开展评估工作,该评估中心以证据一中的中铁三局名称字样印章为检材,以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中铁三局备案印章为比对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后评估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人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中铁三局为此支出评估费52670元。***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公章真伪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中铁三局及顺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询问,中铁三局称其在知道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后,启动了内部核查措施,同时向公安报警询问,因中铁三局自被起诉时才了解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且是复印件,对其来源以及由谁提供、盖章均不知情,内部内核查程序及报警均没有相应证据而无法追查。
中铁三局对证据二责任协议书不予认可,称即使上述材料即使真实,***也无权以此为由起诉中铁三局要求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顺天公司与中铁三局无关;顺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说明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维权。鉴于上述责任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系***和顺天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铁三局对证据三至证据八,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签字并非中铁三局员工;顺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中铁三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顺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及证据二责任协议书,同***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中铁三局的下属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要求顺天公司开具发票的名称是中铁三局,说明中铁三局是认可涉案施工事实的。
中铁三局对上述证据三不予确认,称即使出示原件,对顺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其付款行为系代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评估申请:1.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对于中铁三局使用/购买***的机械材料与人工及涉案工程范围外的零星工程分别进行鉴定。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提出的第2项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1项评估申请开展评估工作。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委托项目的鉴定结果为235298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63314元。***对上述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中铁三局对上述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顺天公司表示对事实不清楚,以本院查明为准。鉴于该评估报告正式出具前,评估公司已经将初稿提供本院,本院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限期提交相关意见。后本院将各方意见向评估公司进行了送达,评估公司针对各方意见后,最终形成了上述鉴定意见书。现***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非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就***诉求的1850万元工程款,其称系按照自己核算的工程款数额3600万为基础计算的,3600万减去中铁三局支付给顺天公司的995万,再减去中铁三局替***支付给案外人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隆公司)7595429元混凝土款,就***诉求的数额1850万元。
庭审过程中,中铁三局称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洋艺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其代洋艺园林公司代付给顺天公司和案外人瑞昌隆公司部分款项,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顺天公司称不清楚洋艺绿化公司,与该公司无业务关系,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当时系顺天公司委托***与中铁三局签署的。
另查,根据***提交的证据三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显示,“公司领导审批”处有“李鸿泽”字样的签名,经询问,***称其与中铁三局签署合同后,因为施工需要向李鸿泽借款,之所以李鸿泽签名,是因为工程进度款都是向李鸿泽借的。经核实,李鸿泽系洋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016年9月15日,中铁三局(发包人)与顺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通州区凉水河(马驹桥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姚园桥、张家湾闸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经业主、设计院、监理、发包方认可的通州区凉水河(马驹桥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姚园桥、张家湾闸工程施工图、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方案及定额中已考虑的所有劳务工程施工工序、施工内容,包括或不排除依据合同文件、法规、标准及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的分部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3421150.74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及顺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铁三局,要求支付工程款1850万元。中铁三局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中铁三局印章系虚假印章,中铁三局否认与顺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及顺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针对涉案项目与中铁三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起诉要求中铁三局支付工程款的另一个依据是基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综合本案证据,中铁三局与***之间针对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直接要求中铁三局承担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中铁三局在答辩过程中提到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洋艺园林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泽在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上签字的情节,***应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67270元,由原告***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26331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