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3民初1576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王文军(已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鄂托克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前劳人仲字﹝2019﹞12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丈夫王文军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王文军生前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在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的钻井工地干活,从事电路维修工作。2019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王文军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疝,花费医疗费66698.48元,并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主张与王文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提出劳动关系仲裁,鄂托克前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前劳人仲字﹝2019﹞12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申请人丈夫王文军与被申请人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军是被告工作人员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井队上班的,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依据充分。
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王文军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王文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鄂前劳人仲字﹝2019﹞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
1、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昂素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1)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王文军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2019年4月16日,王文军在被告位于昂素镇的工地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抢救无效死亡;(3)王文军生前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4)王文军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鄂托克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鄂前劳人仲字﹝2019﹞12号裁决书,拟证明:(1)鄂托克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丈夫王文军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该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
1、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昂素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王文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赵海强和周成的陈述,被告与赵海强为承揽关系,王文军和赵海强也是一种推定的承揽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2019年3月至5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各三份,拟证明王文军没有领取被告公司的工资,也未进行考勤签到,王文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但无法证实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上述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表(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4日,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0616钻井队材料主管周成与赵海强口头协商,将该钻井队电路维修工程承包给赵海强,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工程具体为,将钻井队旧循环罐的线路及配电箱更换到新的循环罐。2019年4月15日,赵海强电话联系王文军,问王文军是否和赵海强一同干活(维修及安装电路),王文军表示同意。2019年4月16日7时许,赵海强和王文军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转盘附近雇到高文平,后三人驾车来到××旗工地。到达工地后,赵海强先行离开,其余二人在工地上从事电路维修、安装工作。高文平的劳务费由赵海强支付。
2019年4月16日晚22时许,王文军在被告工地上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本案,首先,王文军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王文军从事的电路维修工作系赵海强从被告处承揽,且该项业务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根据高文平的陈述,王文军和高文平在开展工作期间,二人不受被告的管理。午饭后,王文军独自休息了一个小时。高文平的劳务费是由赵海强支付。据此,王文军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利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