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系王文军(已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朋,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白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文军与广源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广源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广源丰公司与赵海强的关系前后认定不一致。广源丰公司井队管理混乱,存在将自己的工程和业务非法发包的行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广源丰公司应就本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认定王文军所从事的电路维修工作并非广源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3、王文军经他人介绍进行广源丰公司井队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该工作系广源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文军在工作期间遵守广源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广源丰公司的管理支配,因此,王文军与广源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即使法院认定广源丰公司与赵海强存在线路安装承包关系,广源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海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广源丰公司也应按照劳社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源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文军在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但不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没有受现场人员的管理,工资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王文军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丈夫王文军和广源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广源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陕西广源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0616钻井队材料主管周成与赵海强口头协商,将该钻井队电路维修工程承包给赵海强,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工程具体为:将钻井队旧循环罐的线路及配电箱更换到新的循环罐。2019年4月15日,赵海强电话联系王文军,问王文军是否和赵海强一同干活(维修及安装电路),王文军表示同意。2019年4月16日7时许,赵海强和王文军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转盘附近雇到高文平,后三人驾车来到广源丰公司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50616钻井队工地。到达工地后,赵海强先行离开,其余二人在工地上从事电路维修、安装工作。高文平的劳务费由赵海强支付。2019年4月16日晚22时许,王文军在广源丰工地上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王文军与广源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王文军从事的电路维修工作系赵海强从广源丰公司处承揽,且该项业务并非广源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最后,根据高文平的陈述,王文军和高文平在开展工作期间,二人不受广源丰公司的管理。午饭后,王文军独自休息了一个小时。高文平的劳务费是由赵海强支付。据此,王文军与广源丰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文军在广源丰公司50616钻井队工地干活期间,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王文军生前职业系电工,无具体受雇单位和自己的门店,事发当日上午与赵海强、高文平一同来到广源丰公司50616钻井队工地干活,当日晚上在工地突发疾病,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将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昂素镇派出所于2019年4月20日所作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从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考察,王文军虽来到广源丰公司50616钻井队工地从事电路安装工作,但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及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王文军所从事的劳务内容亦非广源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对***请求确认王文军与广源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刘银福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