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宋梅香与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保定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满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宋梅香,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四九,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冯艳池,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冯卫河(又名冯卫合),男,1951年6月14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文祥,男,1955年4月22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保定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满城区燕赵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梅香与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保定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河、张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梅香诉称,2002年10月,五被告承接了河北来源奥宇钢铁厂水塔、烟囱、布袋除尘等部分工程项目,五被告租用原告的搅拌机、面缸等建筑及生活用工具37件,约定按当时市场价计付租金,阶段完工后结算,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2002年10月27日将工具拉到施工现场。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4年8月13日,五被告共租用650天,完工后的2004年8月13日原告宋梅香和被告冯艳池前往工地将现场仅有的水平仪、搅拌机、电焊机、2个小推车、3个水泥斗子车、2个大面盆、电锯拉回。其余工具全部丢失。在被告租用工具期间和丢失工具后,原告一直在向五被告讨要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的工具,但五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予给付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0500元,赔偿丢失工具款9117元。
被告冉四九辩称,谁拉上去的工具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我上去后我自己买的搅拌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冯艳池辩称,上去我也不知道,我帮着拉回来的,租赁合同不是我写的,我无权决定给不给租金。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建筑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天津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来源奥宇工程项目”的水塔、烟囱、布袋除尘基础的建设,原告宋梅香受被告张文祥旨意于2002年10月27日将其自己的搅拌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水平仪一台、拉钢筋机一台、电刨子一台、砂轮锯一台、振动棒四条、电钻一把、钢筋大剪一把、水泥斗子车三辆、小推车二辆、揇版7块、电缆50米、水管100米、铁铁锨20把、扬镐2把、电锯一台、大锤2把、大剪子1把、钢锅二个、铁勺子一把、吹风机一台、大面盆2个、小面盆3个、大面缸一个、办公桌1张、案板1张、铁水桶1个、暖壶2个、电闸箱子1个、钢试模2套、手砂轮1把、磅1台、胶鞋2双、气管子1把、安全帽4个、钢筋制作台4块建筑用工具及生活用工具送至来源建筑工地,被告张文祥于同日在上述租赁工具清单上批注载明:奥宇钢铁公司水塔租赁宋梅香工具完全属实。证明人,张文祥。2002.10.27.。被告冉四九、冯卫河、冯艳池于2003年12月2日在上述租赁工具清单后另页写到:以上所有工具使用费按市场租价计算,水塔自2002年10月27号,烟囱自7月25日到2003年11月30号,冉四九、冯卫河、冯艳池。2003年12月2号。工程完工后,为让原告宋梅香把其工具拉回,被告张文祥于2004年8月13日给工地门卫书写介绍信载明:奥宇门卫负责同志,今有满城县建筑队因施工完毕。委托宋梅香、冯艳池2人前去拉施工建筑工具,其中有搅拌机、双轮车、小推车、电焊机、电锯及施工用具,希见信放行。谢谢,致礼。满城县建筑队,张文祥。同日原告宋梅香和被告冯艳池持被告张文祥书写的信件与雇佣的司机冯振涛前往施工地将水平仪、搅拌机、电焊机、2个小推车、3个水泥斗子车、2个大面盆、电锯拉回,原告宋梅香支付其运费600元。2004年6月18日“二十冶天津公司”建筑公司来源奥宇382立方米高炉一期预算批复单载明:300立水塔批复值:345034.16元,建筑公司来源奥宇382立方米二期预算批复单载明:50米烟囱批复值:47140388元、布袋除尘基础批复值:88433.2元,电缆沟批复值:38402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被告冉四九前往“二十冶天津公司”“河北保定来源奥宇工程项目”等部分工程项目的清帐、查证结算手续等事宜。被告冯艳池庭前书面证明及庭审中均称原告宋梅香每年春节都在向其及被告冉四九、建筑公司索要工具租赁费及赔偿丢失工具,另查明:原告宋梅香提供保定市北市区华丰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物资日租金明细表一份(详见明细表)。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称原告宋梅香系合伙人,被告冉四九称原告宋梅香系合伙人,其以租金入的伙,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梅香否认。原告宋梅香书面表示不再向五被告主张丢失工具的权力。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张文祥、冯卫河合伙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在施工中实际租用了原告的工具,且有被告张文祥的证明及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书面承诺的租金计算方法,租用时间,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批复的建筑工程款以及被告张文祥让原告持其书写的信件拉回工具等事实,均证实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间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成立,依法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应按约定的当时市场租赁价给付原告租用工具期间的租金110500元。被告建筑公司允许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使用其资质承揽建筑工程,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金的责任。原告每年向被告冯艳池及建筑公司索要租赁费,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冉四九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丢失的工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冯卫河、张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梅香工具租赁费11050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连带给付责。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冉四九、冯艳池、冯卫河、张文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云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