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575号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梁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被告百键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李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键开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8152元;2、百键开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0542.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被申请人应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百键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的回龙观F0510住宅楼地下车库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现场临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均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总承包的回龙观F0510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备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15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百键开发公司辩称,F0510装饰工程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9日,发包人百键开发公司与承包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回龙观F0510住宅楼地下车库装饰工程(以下简称F0510工程),合同价款总额5043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014年12月4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5089807元,其中应扣质保金254490元。
2014年2月25日,发包人百键开发公司与承包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回龙观F0523住宅楼等4项23#、26#楼地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F0523工程),合同价款总额7381200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016年1月27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7382838元,其中应扣质保金369142元。
另查,2014年11月20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现场临设工程,结算金额498079元。
百键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向诚信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150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22000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9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对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的F0510工程付款,共计付款509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共计向诚信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对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的现场临设工程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诚信建筑公司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百键开发公司对于F0510工程所主张的付款款项包含了F0523项目付款,在百键开发公司对F0523项目付款举证后,诚信建筑公司后又称2015年7月1日所付6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所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所付790000元为其他项目付款。其中的2019年2月2日790000元系针对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回龙观地铁站工程项目付款。2015年7月1日所付6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所付30000元,因双方之间合作关系较多,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指向何工程。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百键开发公司针对F0510工程欠付工程款178152元,并认为百键开发公司2019年2月2日向其付款790000元并非针对F0510工程。该笔790000元付款足够支付诚信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790000元是否为百键开发公司对F0510工程所付工程款。诚信建筑公司主张该笔付款系针对双方之间另外合作的回龙观地铁站工程项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诚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款项应以债务人即百键开发公司在清偿时指定的项目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