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梁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诚信建筑公司与百键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多个施工项目,一审法院将百键开发公司支付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百键开发公司拒绝提交会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诚信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缴税凭证、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并非全部用于本案工程。
百键开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诚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键开发公司立即给付诚信建筑公司工程款178152元;2.百键开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计40542.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百键开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发包人百键开发公司与承包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回龙观F0510住宅楼地下车库装饰工程(以下简称F0510工程),合同价款总额5043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014年12月4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5089807元,其中应扣质保金254490元。
2014年2月25日,发包人百键开发公司与承包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回龙观F0523住宅楼等4项23#、26#楼地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F0523工程),合同价款总额7381200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016年1月27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7382838元,其中应扣质保金369142元。
另查,2014年11月20日,百键开发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现场临设工程,结算金额498079元。
百键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向诚信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150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22000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9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对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的F0510工程付款,共计付款509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共计向诚信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百键开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对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的现场临设工程付款。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诚信建筑公司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百键开发公司对于F0510工程所主张的付款款项包含了F0523项目付款,在百键开发公司对F0523项目付款举证后,诚信建筑公司又称2015年7月1日所付6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所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所付790000元为其他项目付款。其中的2019年2月2日790000元系针对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回龙观地铁站工程项目付款。2015年7月1日所付6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所付30000元,因双方之间合作关系较多,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指向何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百键开发公司针对F0510工程欠付工程款178152元,并认为百键开发公司2019年2月2日向其付款790000元并非针对F0510工程。该笔790000元付款足够支付诚信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790000元是否为百键开发公司对F0510工程所付工程款。诚信建筑公司主张该笔付款系针对双方之间另外合作的回龙观地铁站工程项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诚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款项应以债务人即百键开发公司在清偿时指定的项目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诚信建筑公司提交三组工程款发票、缴税单、转账凭证等,欲证明该三组支付凭证为百键开发公司向诚信建筑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并不包含在百键开发公司主张及举证的已付工程款中,说明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509万付款凭证并非全部为本案工程款。百键开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缴税单系诚信建筑公司单方自行报税,并未经过百键开发公司确认,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为本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诚信建筑公司与百键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工程款支付往来。诚信建筑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一,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并非本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而是包含了F0523工程的工程款,百键开发公司提交F0523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与本案F0510工程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并无重合且可以证明已经付清F0523工程的工程款。第二,诚信建筑公司虽不认可百键公司提交的509万元付款凭证为本案工程款,但不能说明相关付款凭证所对应的具体工程。第三,诚信建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相关发票、付款凭证、缴税凭证可以证明百键开发公司就本案工程曾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且相关款项并不体现在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之内,说明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并非对应本案工程款。但诚信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均未载明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而缴税凭证系诚信建设公司缴税时单方申报所对应工程项目,并无百键开发公司的确认,且诚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对应的金额与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亦无法对应。综上,本院对诚信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诚信建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诚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占石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