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167号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41522279R。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40Y。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杨华清,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7411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5474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贴息费用1231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窝工损失以及逾期利润等损失10254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和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成岭秀?岭贤府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大量的合同范围之外的劳务作业。目前该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项5474115元没有给付,同时,由于被告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部分劳务费用的结算,致使原告产生了123130元的贴息费用,而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5474095.55元。2022年2月22日原告撤回对于涉案工程款合同外的劳务报酬2153840元的主张,2022年3月1日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因违约造成窝工损失以及逾期利润等损失1025420元的主张。本院已另外制作裁定书。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一、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金额及利息:1、案涉合同最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先递交《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给被告审核,方可进行劳务报酬最终支付,至今原告未递交结算报告书,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并存在超付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劳务报酬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案涉劳务工程的造价27428073元。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现应支付劳务报酬为27428073×95%=26056669.3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6395802.65元,已存在超付情形,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二、关于贴息费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同意并接收承兑汇票,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即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贴息损失。2、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九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迟付工程款时,不向被告要求利息(因为单价中已经含有这部分费用)。3、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应提供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未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支持。三、关于窝工及逾期利润等损失:1、由于原告施工能力有限,组织管理混乱,导致工期严重延误。2017年10月16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劳务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开工,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1437天,合同工期517天,逾期竣工920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26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天×920天=4600万元。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事实,由于承包人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索赔,其已丧失索赔权利。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二十七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索赔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索赔的,视为该次索赔事件或情形未造成原告工作时间延误且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复杂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均认为:“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院(2017)再最高法民终671号、(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均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索赔视为失权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按约处理。3、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提出索赔的约定合法有效,现提出索赔有违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关于索赔,鉴于合同中相应承包单价是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环节全过程的各种影响因素,原告不得因任何原因向被告提出索赔。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主张。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停窝工损失是指因停窝工而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工程照管货和企业管理费等成本。而对于工程索赔,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其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只有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一方才能向对方索赔。比如,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1款对索赔作出的定义:“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例如《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1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如何处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对计算停窝工损失的期间,应当综合双方履行情况合理确定。对承包人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在(2008)民一终字第117号、(2013)民提字第153号、(2016)民高法民申2018号案件中,最高院均明确表述:“施工方主张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其停、窝工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5、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各建筑单位的利润率不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工期不延误产生的实际利润损失。例如,吴行政在《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指出:“从判例来看,我国法院在裁判中所要求的“确定性”实际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即“确定性”指向证明标准及计算标准。”综上,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诚信公司提交证据:1、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天成岭秀.岭贤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9年6月12日和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分包内容。2、双方签订的2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每份确认单都附有计算明细和工程任务单。证明:主体分包的施工金额为32066669元。3、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天成岭秀·岭贤府4#楼、5#楼、6#楼、7#楼、13#楼、14#楼、15#楼、G1#楼、S4#楼、S5#楼、S6#楼、S7#楼及地下车库南区工程G1下沉庭院、4#楼北侧车库、S4#楼、S5#楼、S6#楼、S7#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下沉庭院合同”)。证明:除了主体工程外,被告同时将下沉庭院项目分包给了原告。4、双方签订的10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每份确认单都附有计算明细和工程任务单。证明:下沉庭院分包的施工金额为9139600元。通过证据二和证据四可以证实,主体工程和下沉庭院工程总计劳务金额为41206269元(32066669元+913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扣5%的质保金,被告应付金额为41206269×95%=39145955.55元,被告已支付36395700元,尚欠合同内劳务款项2750255.55元未给付。5、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劳务收据560张以及现场照片50张,附合同外欠付项目费用明细表。证明:除了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大量的合同范围之外的劳务作业,尚未结算的劳务费用共计2153840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560张收据并不是全部的合同外劳务工作量,原告基于对被告信誉和声誉的信赖,相关资料保留的并不完善,此部分劳务费用的单价也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始终承诺对合同外的增量双方最终核算,但被告出尔反尔才拒绝与原告核算,才没能形成最终的确认文件。6、转让凭证以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57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名为“沧县台帐”的文件,用以明确被告的付款情况,在该文件当中,明确载明了在2020年1月3日被告付款时,被告应付1150000元,实付108万元,扣掉了7万元保证金。7、发票58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总计金额为41213769元,与合同内的劳务款项金额基本是一致的,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并且拒绝与原告对于合同之外产生的劳务费用进行核算,以致于合同之外的款项原告无法出具发票。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至七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内欠付的劳务费2750255.55元+合同外欠付的的劳务费2153840元+安全保证金57万元=5474095.55元。8、原告与被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部分劳务费用的结算,致使产生了123130元的贴息费用,被告应补足上述金额的劳务费用。9、应急预警停工天数明细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气污染和新冠疫情,造成停工273天。在此说明的是,该明细表是在城管局大气办备案的,表中载明累计停工是450天,但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理念,自行将每年春节法定假日的天数进行了扣除,只主张273天,造成现场留守人员工资损失393120元。10、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41页《工程量清单》的第四项,外脚手架搭拆工程量是29849.52平方米,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其中的18000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内容另外分包给第三人进行作业,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252000元。11、被告工作人员苏叶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传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证明双方已经对合同范围内的劳务报酬金额进行了最终核对,被告工作人员苏叶叶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主体工程的电子版的竣工结算,当中已经确定的主体合同金额3206万元,标注已支付2361元,欠款845万元。12、被告工作人员孙继博与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文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孙继博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下沉庭院工程的电子版的竣工结算,确定金额为9139600元。上述两份文件当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与3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一致。1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万元,但我方实际收到1154418.58元,产生贴息费用45581.42元;被告于2021年2月2日通过国际业务信贷产品应付挂帐户向原告支付2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收到2222451.67元,产生贴息费77548.33元,两项贴息费用合计123129.75元;14、沧州市政府文件。证明因大气污染和疫情原因停工400余天。
被告华兴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三份合同需要作如下说明:因为三份合同的主要合同基本一致,以2017年10月16日的合同说明,1、根据合同第二、三页的合同分包工程概况条款,施工内容是以附件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为准,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中合同外施工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存在重复主张,证据5中主张的合同施工外内容。2、根据合同第21页的第十九条合同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条款以及24条劳务报酬结算及最终支付条款可见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分为过程支付及最终结算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工程结算款,因此根据合同第24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上报结算报告书及相应资料供被告审核,因此本案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合同第27、28页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延期完工的原告应当按伍万元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根据合同第26页第十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迟付工程款的时候不得向被告要求利息,因为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5、合同第24页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索赔鉴于合同中相应的承包单价,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环节全过程中的各种影响因素,原告承诺不得因任何原因向被告提出索赔,根据合同第二十九页第二十七条的索赔条款原告索赔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的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索赔,否则视为放弃。对于证据2、3、4分包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确认单属于过程结算,是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使用,不能作为主张最终结算款的依据,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先上报结算被告据实审核,扣除已付款,剩余款项方属于未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劳务工程造价,应当以原被告认可的结算价或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对于证据5的收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例如其中的编号为
5118782/5118703/5118704/5118711/5118450/5118552/5118457/5118459/095160/008349/066742/066442/066751/0958778。对于有被告签字的收据真实性认可的,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部分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均属于原告为了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进行的用工,不属于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因此不应该在合同外另行计费。对于50张照片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始载体时间均为2021年7月21日,该时间点根本不可能反映涉案工程自2017年到2021年9月之间的真实施工情况,而且即使按照原告在照片上的文字陈述,该陈述的内容均属于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记载的施工内容,因此不应当另行记取费用。例如第二张照片对应的是工程量清单中的第7条,第11和37张照片对应的是工程量清单中的第22条,第19张照片对应的是第19条。此外,该照片中显示的部分施工内容属于二次施工,系因原告施工内容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施工费用,例如照片中的15/17/23张是由于原告质量控制不到位,导致雨后下沉导致的修复。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外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为计价依据。证据5中的合同外欠付项目明细表是单方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只有一张5万元是原件,其他为复印件,保证金的收取57万元这个事实我们认可,有5万元和45万元的转账,还有7万元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提前扣除的。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第16页的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保证金应当在双方结算无异后进行退还,现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现在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证据7的收到发票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开票的金额不等于工程造价,本案经司法鉴定后超过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的发票我们愿意退还。从证据1到证据7对于结算价我们不认可,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工程单位,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案涉劳务工程造价为27428073元,即使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条件下,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书及相关手续后并经审核三个月内应当付至结算价的95%,现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6056669.3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了36395802.65元,已经超付了不存在欠付。证据8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我们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从聊天内容上看,原告自己单方陈述贴息费用为123130元,但是现在没有提供该笔费用产生的证据:对于证据9所有的证据一个索赔申请,以及沧州2018年应急预警的表格,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10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证据1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1、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一直存在争议,从聊天的全过程来看,双方从未就结算价格达成合意。2、过程结算不等于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是工程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发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清单计价标准》第2.0.20条工程结算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活动,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合同解除结算、竣工结算。3、根据合同约定,未办理竣工结算系原告原因。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第21页的第十九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及二十四条、劳务报酬结算与最终支付,可见,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分过程支付及最终结算支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结算,根据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上报《结算报告书》及相应资料供被告审核,迄今为止,原告从未上报过正式结算报告书,因此,本案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
4、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委托专业造价机构出具造价结论,已经尽到相应举证义务。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当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证明其主张。5、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竣工结算是需要发承包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最终的结算价,并非是双方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就能敲定的,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本不具备确认结算的职务权限。倘若以普通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就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既无合同也无法律依据,甚至会引道德风险,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达到恶意损害被告权益,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对于证据12第一、新冠疫情影响工期时间等证据:1、《新冠疫情影响工期时间》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2、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公告的内容来看,公告既未要求工地停工,也未对停工起止时间进行规定。事实上,2020年2月1日系大年初八,按照建筑市场惯例,工人进场一般正月结束才会返场,也就说,无论是否存在疫情,原告都不可能组织工人进场。3、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疫情防控和统筹支持建筑施工项目复工复产督导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2020年2月22日,政府通知复产复工,原告主张2月1日到2020年4月15日期间停工,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及时复产复工,系原告自身施工能力不足。4、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及施工工地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政府通知做好施工工地的疫情防控工作,显然在此期间,工地是可以正常施工。5、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政府通知做好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显然在此期间,工地是可以正常施工。
6、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厅《关于做好当前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政府通知做好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显然在此期间,工地是可以正常施工。7、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政府通知做好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显然在此期间,工地是可以正常施工。关于上述7份证据,第一、不具备建设工程停工的证明形式。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停工、复工应当有相应的停工令和复工令,或者证明停工实际发生的工程例会、工程联系单等,否则不能证明停工是否发生,停工的真实时间以及停工现场的情况。第二、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根据最高院及各地意见,承发包双方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第31页第三十条不可抗力第3款,原告承担自身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第三、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索赔,其已丧失索赔权利。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二十七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索赔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索赔的,视为该次索赔事件或情形未造成原告工作时间延误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复杂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均认为:“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中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四、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提出索赔的约定合法有效,现提出索赔有违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关于索赔,鉴于合同中相应承包单价是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环节全过程的各种影响因素,原告不得因任何原因向被告提出索赔。第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主张。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1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如何处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关于证据13贴息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一份金额为1154418.58元的回单,第三份金额为2222451.67元的回单,备注均为往来款,原告用1200000-1154418.58得出贴息费用为45581.42元,用2300000-2222451.67元得出贴息费用为77548.33元。但原告提交的第二份金额为23.09的回单,备注为手续费。显然,同为交通银行,对于交易内容是可以进行清晰备注的。为何原告主张的两笔贴息费45581.42元以及77548.33元无法在银行回单上进行记载,那如何证明第一、第三份是对被告出具的承兑汇票进行的贴息?原告为何在庭前、庭中以及庭后,多次提交明确记载手续费金额为23.09元的回单,但原告又认为这23.09元又不是贴息费,被告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贴息证据,纯属为了主张贴息费用而进行的人为拼凑,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提交招商银行及平安银行入账回单供法院参考,从该两份回单上均可以直接看出贴息费用。贴息费用某种意义上属于损失,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同意并接收承兑汇票,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即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迟付支付工程款时,不向被告要求利息(因为单价中已经含有这部分费用)。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应提供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未实际发生的,不予支持。从原来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其在银行进行过贴息及产生的贴息手续费。
被告华兴公司提交证据: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天成领秀工程的分包结算外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7428073元。
原告质证称,该份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依据的基础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原告均无法核实,且该份审计报告也没有审核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无论在程序上、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
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和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12日和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成岭秀?岭贤府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共形成了3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每份确认单均附有计算明细和工程任务单,且所有结算确认单均有被告审核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兴公司的审核专用章。39份确认单总金额为41206269元,被告已经支付36395802.65元,现尚欠2750152.9元【41206269元-质保金(41206269元×5%)-36395802.6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7万元的安全保证金。
另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第6款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甲方(被告)迟付工程款时,乙方负责自行垫付全部需求资金,且保证不拖欠劳务工的工资,不向甲方要求利息(因为单价中已经含有这部分费用);当乙方当批付款小于应扣费用时,甲方财务有权在下批次中及时扣除。”第19条第4款约定“未经甲方分公司或工程预算部审查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24条第10款约定,“分包工程结算由招标人的现场管理单位(工程管理部)编制或初审,但必须经过招标人的分公司或审计核算部门的审核、审批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当中,不仅有审核人员的签字,而且加盖了被告华兴公司审核部门的结算专用章,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首先,《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第4款约定“未经甲方分公司或工程预算部审查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24条第10款约定,“分包工程结算由招标人的现场管理单位(工程管理部)编制或初审,但必须经过招标人的分公司或审计核算部门的审核、审批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当中,不仅有审核人员的签字,而且加盖了被告华兴公司审核部门的结算专用章,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另外,3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了相应施工项目内容、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在形式与内容上并没有显示是暂行结算,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苏叶叶、孙继博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金额与3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也是一致的,因此,原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主张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拖欠工程款2750152.9元,所以被告申请对天成岭秀?岭贤府劳务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的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甲方(被告)迟付工程款时,乙方负责自行垫付全部需求资金,且保证不拖欠劳务工的工资,不向甲方要求利息(因为单价中已经含有这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交纳的570000元安全保证金,其意义为了保障施工过程的安全施工所产生的,现在工程已完毕且实际交付,被告华兴公司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贴息,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明知承兑汇款在取款时有可能会产生贴息,但是其在接收承况汇票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以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贴息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劳务报酬363957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中有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自认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6395802.65元,故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6395802.6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劳务工程造价应为27428073元,即使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条件下,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6056669.3元,现被告已经累计支付了36395802.65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因被告依据的工程造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原告亦不予认可,且根据39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已经可以对总款项的金额予以确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城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款2750152.9元、安全保证金570000元,合计33201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3.5元(原收取诉讼费58700元,部分撤诉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诉讼费12176.5元),由原告沧县城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161.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回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