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980号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廖鸣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鸣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2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负责人:苗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候秋香,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第三人:简婷婷,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科技公司)、廖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候秋香、简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及被告***、被告台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谢朝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候秋香、简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50.73元;2.判令被告***、廖鸣强、台联科技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诚信建筑公司相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张连岐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张连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张连岐、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简现凯垫付医疗费48488.18元、输血费187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廖鸣强与台联科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金额有误,且与我方无关。
***辩称,原告主张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
第三人候秋香、简婷婷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诚信建筑公司相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张连岐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张连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张连岐、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简现凯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赵瑞忠代诚信建筑公司为简现凯垫付医疗费48488.18元及输血费1870元。
另查,此次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
再查,***所驾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瑞忠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代诚信建筑公司为简现凯垫付了医疗费和输血费,并将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让与诚信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的赔偿责任应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台联科技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诚信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赵瑞忠为简现凯垫付医疗费48488.18元、输血费1870元,共计50358.18元。另,因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5250.7元的赔偿责任。另依据赵瑞忠提交的情况说明,诚信建筑公司已获得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人民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支付于诚信建筑公司。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且不承担输血费的赔偿责任,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5250.7元;
二、驳回原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