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980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廖鸣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负责人:苗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台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0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有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精神不集中,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中庆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张连岐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张连岐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张连岐、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简现凯唯一继承人,津K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辩称,事故当天,***在履行台联科技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抢救的义务,并报警,为此***个人还为该事故的死者简现凯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430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在贵院立案之前,***已经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补偿了原告5万元,原告二人也谅解了***,再次声明,该补偿与保险公司、台联科技公司承担的责任无关。
诚信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简现凯进行了及时抢救,并垫付医药费48488.18元、输血费1870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334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金中应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津KA××××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此次事故涉及两伤者周玉海、张连岐尚未理赔,我公司需为该两伤者预留份额。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减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是***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和***是同事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的职位是钳工,因工作需求当天早晨找我借车修模,不是送货去,我的车辆年检各项都符合标准。
台联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本次事故中***是因工作开***的车去修模,属于工作行为。***驾驶车辆超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诚信建筑公司相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张连岐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张连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张连岐、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系简现凯之妻,***系简现凯之女。
再查,***所驾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查明,本案中,***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诚信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的赔偿责任应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诚信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22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79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造成简现凯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的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318元,该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55000元,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剩余限额予以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0531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3722.6元,由诚信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595.4元。另经查明,案外人赵瑞忠代诚信建筑公司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33400元,关于该费用的有关权利,赵瑞忠已让与诚信建筑公司,赵瑞忠不再就上述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该项费用应从诚信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诚信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381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722.6元;
二、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