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洁,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凇莹,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亚朋,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北闸口镇火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镇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廖鸣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鸣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北闸口镇火炬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围堤道**
负责人:苗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书德,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河**/div>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河**/div>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环宇道**
负责人:郭庆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亚朋、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科技公司)、廖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张书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洁、赵凇莹及被告周亚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被告台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谢朝虹、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36.7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9446.5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周亚朋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诚信建筑公司相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周亚朋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亚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周亚朋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河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人受雇于台联科技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了取得原告方谅解,被周补偿了原告1.8万元。周亚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津K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另一死亡人员预留份额。诉讼费不承担。
廖鸣强辩称,我是周亚朋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和周亚朋是同事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周亚朋的职位是钳工,因工作需求当天早晨找我借车修模,不是送货去,我的车辆年检各项都符合标准。
台联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本次事故中周亚朋是因工作开廖鸣强的车去修模,属于工作行为。周亚朋驾驶车辆超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诚信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护理费10720元,这些费用要求全部返还。
张书德辩称,我是津RR××**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不是我驾驶车辆,我也不是实际车主,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诚信建筑公司所述的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我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姜中庆是我雇佣的司机。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一人死亡,故交强险应为其他死伤人员预留份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周亚朋驾驶津KA××**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大街跨线桥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诚信建筑公司相关车辆、人员未经许可进行施工作业,周亚朋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简现凯身体后,前部右侧又碰撞由姜中庆驾驶的未关闭后车厢门的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致使姜车向前运行并呈顺时针旋转,姜车前部碰撞周玉海、***身体,造成简现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玉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亚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现凯、周玉海、***、姜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67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医疗费共计115221.7元,其中***垫付114951.70元。
2020年12月24日,经***申请,由本院委托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确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940元。
另查,张之君(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是***的父亲,张之君共育有子女三人。现张之君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由其子女进行赡养。***与季玉梅(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张雷、张越。季玉梅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由***及两个儿子扶养。
再查,周亚朋所驾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中庆所驾事故车辆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查明,本案中,周亚朋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周亚朋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亚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有周亚朋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诚信建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亚朋系台联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周亚朋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周亚朋的赔偿责任应由台联科技公司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津K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R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诚信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依据***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15221.7元,该费用包括了***垫付的114951.70元,***的损失应为270元。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为240日。***主张每天误工损失为160元,应属合理,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84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00日。***主张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66.88元计算***的护理费为16688元。庭审中,***主张其为***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0元。在***否认***主张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4.交通费,依据***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7天,其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其该项损失为6700元。庭审中,***主张为***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费7934.22元。在***否认***主张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营养费,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应为4000元;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天津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9531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的伤情,其该项主张应属合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8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张之君、其妻季玉梅负有扶养义务,其主张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之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1.8元(34811元/年×5年÷3人×0.1)。季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5.8元(34811元/年×16年÷3人×0.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36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其该项损失为5000元;12.鉴定费,本院依据***提交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940元。
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194672.6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予以预留;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28672.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90070.82元(128672.6元×70%),由诚信建筑公司赔偿38601.78元(128672.6元×30%)。关于***垫付的医疗费114951.7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103951.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2766.19元,由诚信建筑公司承担31185.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7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766.1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五、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01.78元;
六、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185.51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天津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由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