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482号
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9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5000元为基础,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上共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建筑工程的钢管和扣件等物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租赁费共计232495元,截止2021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15000元未付。据了解,***以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环XX公路XX段XX段项目,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借用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二者系挂靠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出租用于乙方建筑工程的钢管和扣件等物资。具体规格、数量、质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收发料单为准。送还运费及装卸费乙方自理。二、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实际收取金额以押金票为准,押金不计息,物资使用期内不抵租金。合同期满时相抵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有剩余,甲方将剩余部分在五日内退还乙方。三、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调节丝杠0.08元/套·天,炮筒0.05元/个·天。四、丢失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十字4.5元/套,接头5元/套,转向5元/套,调节丝杠10元/套,炮筒8元/个;若交回物资有扭曲、变形、开裂等现象,不予验收,按报废处理,按市场价格折算。五、租金及清理费等按月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乙方应在下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六、乙方超期不还租赁物资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回租赁物资,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转借或抵押他人,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乙方如出现不及时结清租赁款项及其他违法行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七、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90天,否则按90天计算租金。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租赁费115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此据:**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6日”《欠条》上加盖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在工地上负责管事的人,**书写了《欠条》主文内容,***签名并加盖了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但自《欠条》出具后至今,***与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租赁合同》、《欠条》、供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与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并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挂靠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有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但印章却未加盖于主文内容之处,且无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予以确认,故难以认定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清偿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由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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