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与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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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黔义执字第01559号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注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会计大楼**楼,现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广场黔**州政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77531455-8。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月桥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2912-1。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18元、申请执行费532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册亨县拥有林场产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册亨县丫他镇八窝打沙组、伟寨组等地的林场目前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调解主文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文 钒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