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0480号
原告: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民航村机场大道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吕纪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泽,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女,1974年10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贵云,女,1964年7月14日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杨贵云、***、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金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杨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河公司支付宏升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53.8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2.请求判令***、杨贵云、**对上述债务向宏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金河公司、***、杨贵云、**承担。
事实与理由:宏升公司原名称为“黔西南州宏升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更名为“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4日,金河公司向宏升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的贷款,并自愿按月利率2%向宏升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据此申请,宏升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STZ[2016]02),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借款300万元给金河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杨贵云、***共同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宏升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30日,宏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金河公司转账300万元借款,且在转账当日,金河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了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河公司一直未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宏升公司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于2019年3月28日,金河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偿债承诺书》,向宏升公司保证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清偿所欠宏升公司债务。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宏升公司认为,被告方多次违约、拖延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宏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付宏升公司前列诉求。
金河公司、***、杨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宏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主张责任,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河公司、***、杨贵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宏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宏升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STZ[2016]02),主要载明:1.金河公司向宏升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金河公司可提前还款,但最低需要支付一个月利息。3.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之日支付此后一个月利息(含借款日)。以后每月七日前支付当期(一个月)利息,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时间按一个月计算支付利息。4.若金河公司不按时还本付息,则借款利率按月3%执行。5.**、杨贵云、***共同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宏升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啟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宏升公司公章,陈**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金河公司公章。**、杨贵云、***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30日宏升公司向金河公司转账30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金河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张。
2019年3月28日金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宏升公司出具《偿债承诺书》,载明:1.金河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宏升公司借款300万元,至2019年3月30日,应付利息为21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9年3月30日,金河公司尚欠宏升公司本息合计519万元。2.金河公司保证于2019年8月30日前清偿上述519万元债务本息及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3.若金河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按月利率1%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清偿上述债务(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118.7万元,本息合计418.7万元),特申请宏升公司免除其余应付利息(即按月利率1%、2%计算的差额)。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宏升公司借款,***、杨贵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达成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河公司、***、杨贵云、**均应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金河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宏升公司向金河公司账户打款的金额亦为300万元,金河公司亦向宏升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金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宏升公司出具的《偿债承诺书》亦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现金河公司、***、杨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宏升公司现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河公司应偿还宏升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关于***、杨贵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贵云、**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2月29日,宏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贵云、**主张了权利,故***、杨贵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但2019年3月28日金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宏升公司出具《偿债承诺书》,承诺对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及利息进行偿还,***在《偿债承诺书》中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名及捺印的行为,应视为新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偿债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8月3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宏升公司起诉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宏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来院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河公司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杨贵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66元,减半收取25283元,由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负担(由黔西南州金河燃料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