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黔义执字第01552号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申请执行费31573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册亨县X镇X组、X组等地拥有林场产权,被执行人***在兴义市X处拥有房屋一栋及月工资收入。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册亨县X镇X组、X组等地的林场因权属争议目前暂不宜处置,而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目前暂不宜执行;其工资收入也已被另二案扣取。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文 钒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