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5414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蒋家沟村一社农民。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8-05。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水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7400元、逾期利息10440元,合计278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甘肃洮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水公司)在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承建吴老沟至闫寨涵洞泾河右岸防洪堤治理工程期间,洮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宏超租赁**的挖掘机一台,约定每月租赁费21000元,每月期满后支付50%,剩余部分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截至2019年7月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71400元。洮水公司于2020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催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中水公司未到庭,通过电话录音辩称欠款属实,会尽快给付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与洮水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洮水公司在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承建吴老沟至闫寨涵洞泾河右岸防洪堤治理工程期间租赁**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1000元,每月期满后支付50%,剩余部分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至2019年7月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71400元,洮水公司给**支付租赁费55000元,下剩租赁费至今未付。另查明,甘肃洮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名称变更为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与中水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水公司应当履行按期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欠付租赁费已经双方核算确认,故对**要求中水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支持16400元。**要求中水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3.85%,从逾期之日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核算为1020元。中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400元、逾期利息1020元,合计1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冰 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