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23民初3371号
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连搭乡(三电西干八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0321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26)1幢8-05。
法定代表人:安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以被告已付清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唯克隆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