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23民初1072号
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鹏。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化义,总经理。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安毅,总经理。
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起诉后经法院从中调解,被告已经全额结清案涉工程欠款为由,现提出的撤回对本案起诉的书面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治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