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26)1幢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洮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洮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0,200元;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其向**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一审时由于甘肃洮水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将该转账凭证未能提交给代理人作为证据出示,开庭后才调出该证据,导致在事实认定中少认定2万元的情况。 **辩称:不认可转账20,000元,没有转到**的账户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46,2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849.50元,合计264,0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承揽××市××区桥段河堤治理工程后,交由平凉凯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甘肃洮水工程公司与**先后于2018年4月5日、7月30日签订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神钢牌330挖掘机一台出租给甘肃洮水工程公司,用于四十里铺***至马峪口沟泾河右岸防洪堤治理工程,每月租赁费3.8万元,每月期满结算预付50%,剩余部分在当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租赁期间,与甘肃洮水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先后六次结算,分别出具了结算单,租赁费共计246,200元。在租赁过程中,甘肃洮水工程公司通过平凉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先后七次支付**租赁费156,000元,下欠租赁费90,200元。后经**催要,甘肃洮水工程公司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如约定提供机械设备,甘肃洮水工程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甘肃洮水工程公司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账户给**转款,庭审中,**虽称是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不是租赁费,但对收取款项数额超过下欠材料款数额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已明确记载为“挖机工资、机械费”等,并未显示为材料费,故**称收取的***转款均为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甘肃洮水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的转款均为支付的租赁费,应从下欠租赁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其中一笔从***账户转入***账户的2万元,**不认可,该转账回执不能证明***已将该笔款转入**银行账户,故对该笔转款不予确认。综上,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主张扣除材料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原告**负担1736元,被告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二审期间,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供8页,证明目的为2018年10月23日向**支付2万元,一审时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错过了举证期限。**质证认为,不确定这笔转账有没有转给**,转账与洮木公司无关,***与本案件无关,所举证据一律不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中显示2018年10月23日***向**支付2万元,该证据有银行签章确认。**否认收到该款,但其既未否认该账户不属于他,也未提交其账户明细予以反驳。本院对甘肃洮水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肃洮水工程公司2018年10月23日是否向**支付了20,000元的租赁费,应否从一审判决数额中扣除。甘肃洮水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通过***账户支付给**的20,000元为租赁费,应当扣除。**答辩认为,其未收到该费用,且***欠其材料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甘肃洮水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3日***向**账户支付2万元,**认为未收到该款并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的甘肃洮水工程公司已付租赁费均为甘肃洮水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可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形成交易惯例,可将该笔付款作为租赁费认定。因二审提交新证据,甘肃洮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0,2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负担1852.5元,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记员 陈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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