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26)1幢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96号5幢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咏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富、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富、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290.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11标段工程项目并成立项目部,项目地点位于白银市平川区毛卜拉村。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施工。中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再次将四泵站所有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富施工,并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模板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包该钢筋绑扎工程后,因原告与被告王**富系兄弟关系,故原告受被告王**富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劳务报酬35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从事钢筋绑扎过程中,手部被切割机致伤,被告王**富将原告送至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2、3开放性掌骨骨折;左手背开放性伤口;左侧手部指伸肌腱损伤断裂”,并进行肌腱缝合及骨折内固定手术。2021年11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三日后拆线;继续左手背伸拉石膏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22年8月17日,就所受损伤程度委托甘肃天盛***定所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至14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件致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各被告至今未赔付任何费用。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被告王**富雇佣提供劳务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中水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法律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称,我从***处分包了劳务工程,后雇佣***在工地从事支模板,绑钢筋工作,每日工资380元。***在我工地受伤属实,我已支付医疗费23689.68元,生活费3000元。***的损失应由***赔偿,我不承担责任。***的保险费是我支付的,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中水公司。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富,只分包了支模板部分,没有分包绑钢筋工作。***是我公司员工,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我公司愿意承担***的部分损失,前提是在保险公司和王**富赔偿后。
被告***辩称,我是中水公司员工,没有分包工程,不是工程承包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地受伤属实,其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王**富、中水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中水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限额400000元,意外伤害限额4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受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修建的甘肃中部供水工程施工标段所属3#、4#泵站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水公司,同年8月20日,中水公司又将转包的工程中四泵站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钢筋绑扎工程、模板支撑工作分包于王**富施工,王**富雇佣***在工地干活。
2021年11月4日,***在从事钢筋绑扎过程中,左手被切割机致伤,经白银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开放性掌骨骨折;左手背开放性伤口;左侧手部指伸肌腱损伤断裂。”住院治疗26天,进行肌腱缝合及骨折内固定手术,由王**富支付了治疗费23689.68元,生活费3000元。2022年8月17日,***委托甘肃天盛***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至14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2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王**富、中水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54290.68元。中水公司请求追加阳光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对***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委托甘肃兴隆***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阳光财险公司以兴隆***定所鉴定人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未遵守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甘肃兴隆***定所派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中水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为***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18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定***因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8202元【60天×(49899元/年/12个月/30日)】、误工费26125元【150天×(62699元/年/12个月/30日)】、伤残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152730.6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中部供水工程11标项目经理部》人员信息档案封面;2.《模板合同协议书》;3.白银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4.甘肃天盛司法医学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5.对外委托鉴定申请审批表,被告中水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模板合同协议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甘肃兴隆***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工地受伤,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甘肃兴隆***定所根据阳光财险公司的要求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错误,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的伤残程度,本院不予采信。***、王**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富雇佣***在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王**富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期间未能做好自身防护,造成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中水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王**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水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1名工人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在保险期内,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为中水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负责,无证据证明其对***受伤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61172元;
二、被告王**富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41201.41元【(152730.68元-61172元)×45%】,扣除已支付的26689.68元,再支付14511.73元;
三、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41201.41元【(152730.68元-61172元)×45%】;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赔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王****担646.5元,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