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3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7948992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汉族,江苏省连云港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8930元,延期付款利息5075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22日暂算至2022年6月10日),合计44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洮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榆中县**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雇佣原告的装载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核算施工时长及费用后书写施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在该项目二标段原告***装机施工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至9月11日,共计五月二十天,装机租费每月17500元(包月),已支付57500元,未支付416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微信转账部分租费给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3893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和地址送达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和和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属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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