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3民初15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26)1幢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征集镇村民。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柴油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甘肃景电管理局将其西干一泵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水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中水公司承包后又将其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工程机械设备提供价值30000元的油卡供被告工程使用。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西干一泵站欠原告柴油款30000元。2021年8月份,该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对其欠付原告的油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无奈,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底通过对账清算后累计支付承包人***11791188.24元,超付715564.81元;2.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原告向***出售的柴油系国家管控项目,原告是否拥有出售经营资质,买卖合同是否涉及无效,请法庭查明情况后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原告柴油款3万元并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燃油是否使用到被告公司的工程中也无法核实,且证据无法显示燃油的来源及欠款的计算方式,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景电大型泵站改造2020年度项目总承包合同书节选三份合计7页,证明:中水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之一,负责承建景电第一标段一期西干一、二泵站土建、金属结构工程;西干一泵站项目包括拦污栅等项目;***承建西干一泵站主副厂房工程。
证据二、合同五份9页,证明:***因案涉工程对外签订采购、租赁机械等合同时中水公司必须加盖公章并有***本人的签字才能产生结算的效力,***本人知道中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责任的流程;原告油款欠条并无中水公司公章及事后追认,中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油款不属于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责任的劳务费用或工资。
证据三、项目对账单一份,证明:***承建项目结算价为11418168.49元,甲方资金到账11075623.43元,已经支付11791188.24元,超付715564.81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付款流程,***向其购买柴油,并用于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形式不符合,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之一承包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分包了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在西干一泵站施工过程中,与***协商并使用了***提供的价值3万元的油卡。2021年3月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西干一泵站欠***柴油款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2021.3.5”。欠条出具后,***未向***付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油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不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油款与其公司无关,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油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