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某某砂石建材精选厂,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某某砂石建材精选厂(以下简称某某砂石厂)、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由邵某承担163700元的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永登县人民法院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砂石厂、邵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某公司与某某砂石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某某砂石厂一审举证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无某某公司任何签章,也无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更无任何事后承认、追认的意思表示;二、邵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委托邵某作为代理人向某某砂石厂购买砂石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某某公司并未有任何授权。某某砂石厂向邵某出售沙石料,并且后续清算等事务均是与邵某之间进行,说明某某砂石厂认可邵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且邵某也不具有表现代理的外观特征;三、邵某应当承担某某砂石厂款项支付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及之后的欠条都是邵某本人签字,邵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沙石料是否全部用在了案涉工程上无证据证明;四、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核心是合同相对性,不属于劳务工资、工伤赔偿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由。五、本案一审判决易引发道德风险。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邵某作为分包人对外采购原材料签订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根据某某公司了解,邵某因承包案涉工程向案外人***支付了约50至60万费用造成其工程亏损,这是邵某欠付某某砂石厂及其他主体款项的根本原因,也请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将***追加进本案并确认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砂石厂辩称,一、某某砂石厂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邵某辩称,某某公司是中标方,其认为在项目的欠款由某某公司承担一部分责任,案涉货款某某公司不应该支付,因邵某与***为实际施工人。
某某砂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邵某立即支付某某砂石厂工程款203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某某砂石厂和某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因永登县河桥镇七里村等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从某某砂石厂处购买细砂100方,1-3#石子80方,邵某在材料购销合同需方联系人处签字。购买细砂、石子共计5357000元的,后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砂石料货款372000元,2023年8月6日经某某砂石厂和邵某对账后欠下163700元,邵某出具欠条一份。经某某砂石厂多次催要,某某公司、邵某推脱一直不予支付货款,遂某某砂石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邵某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砂石厂、某某公司、邵某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砂石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某某公司、邵某供货的事实,某某公司、邵某未足额付清货款,故对于某某砂石厂要求某某公司、邵某支付1637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邵某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邵某以联系人的身份与某某砂石厂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且以个人名义向某某砂石厂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主要付款义务。
关于邵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某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邵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某某砂石厂开具的发票及向某某砂石厂的付款账户均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砂石厂支付货款163700元;二、某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5.5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邵某、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邵某签订的协议书,某某砂石厂、邵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砂石厂基于其向某某公司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对邵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某某砂石厂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但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某某砂石厂供应的砂石料,并支付部分货款,某某砂石厂亦向某某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应视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砂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邵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邵某系案涉供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中产生的材料费应由邵某承担。本院认为,某某砂石厂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认可,并陈述其供货对象为某某公司,不清楚某某公司与邵某的关系。经审查,案涉供货事实发生于2021年,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4年。某某公司与邵某均未举证证明,已向某某砂石厂披露某某公司与邵某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某某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后果由邵某承担,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与邵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某某砂石厂均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某某砂石厂基于供货事实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