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22民初2566号
原告:**,承德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女, 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平泉市平泉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关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1(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李某2(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光公司)、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北京时光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北京时光公司所欠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工程款用本案所涉门市楼一套(面积89.19平方米)抵偿。2013年7月30日,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以本案所涉门市楼一套抵偿,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产权人为原告。有《协议书》为证。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另一份《协议书》,需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一直积极联系北京时光公司,而北京时光房公司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本案所涉门市楼一套(89.1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表示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光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北京时光公司欠被告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658000元,用内蒙古××旗市楼一套(面积89.19平方米)抵偿。2013年7月30日,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欠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658000元工程款以内蒙古××旗市楼一套(面积89.19平方米)抵偿,而且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该门市产权人为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兴安盟科右中旗美好时光A区金街内东19号门市楼确认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京时光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8日被告北京时光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张证明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中关村公司购买北京时光公司位内蒙古××旗市(建筑面积89.19平方米)。实际上这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被告北京时光公司欠北京中关村公司工程款658000元,所以用这处房屋抵偿工程款。而且该合同第七页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以出卖人应付给买受人的工程款一次性冲抵本合同项下应付房款。
2.协议书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欠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58000元,以本案的标的房屋内蒙古××旗市楼一套(面积89.19平方米)抵顶。
3.经营用房租赁合同。主张证明内蒙古××旗市楼一套(面积89.19平方米)的房屋现在由我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将这处房屋租赁给了内蒙古华夏幼儿园,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现在履行中。
经质证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
4.证人张建春。证明内容:我曾经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过原告的房屋,位于××区,每年的租赁费3万元起价,现在租赁合同已经中止,因为幼儿园需要扩建,所以搬迁到别的地方。当时我就是从原告租赁的此房屋。
被告,第三人均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7月18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与被告时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中关村公司购买北京时光公司位内蒙古××旗东侧自北向南第19号房(建筑面积89.1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总价款约定658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 以出卖人应付给买受人的工程款一次性冲抵本合同项下应付房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北京时光公司为偿还拖欠北京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于2012年7月1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美好时光一区金街东侧第19号房屋一套(价格658000元)出售给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用于等额抵偿其拖欠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658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述房屋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时光公司同时向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出具了收到甲方658000元购房款收据。并约定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受让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从北京时光公司通过抵账方式购买的位于美好时光一区金街东侧第19号房屋一套(价格658000元),以等额抵偿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应付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8000元。鉴于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受让的本协议第二条项下位于美好时光一区金街东侧第19号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完成转让:由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负责协调本案所涉东侧第1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即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由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变更为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人,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指定人将内蒙古××旗东侧自北向南第19号房屋(面积89.19平方米)出租,并签订了一份《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 年8月31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本案所涉门市楼一套(89.1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与被告时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由甲方(北京中关村公司)变更为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人,乙方(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人为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本案所涉门市楼一套(89.1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内蒙古××旗东侧第19号房屋(面积89.1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梅
审 判 员 陈 晓 灵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乌日韩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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