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

***与***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844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姜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85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起诉。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安装队长。2019年5月17日被告副经理**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2月20日到2019年5月22日工资,合同约定每天500元,被告仅按照每天300元支付,差额18000元。本案仲裁阶段,被告承认是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成,无奈,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平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任职施工队长,因其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我公司多次被总包方罚款,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我公司应总包方要求原告不能胜任此工作故将原告辞退,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3月入职平泰建筑公司,任施工队长,平泰建筑公司与***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起至水电安装工作任务完成及行终止。***2019年5月21日离职,***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9000元。
***在平泰建筑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内容为昌平未来科学城第二小学工地施工队长,负责工地内的施工管理。2019年5月17日,平泰建筑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员**(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送微信称,“王工,不好意思,我多方面考虑,觉得我们的合作真的没办法继续了。我也不想多说谁是谁非,希望你能理解。我们还是好聚好散,你再另谋高就吧。我向对所有人都说你是自己辞职的吧,这样好些。你的工资我会尽快想办法给你结清。希望你能体谅”,“我明天去工地,希望你能配合把工作交接清楚,毕竟我们也算朋友一场,我相信你会做好最后的工作。谢谢”,***回复“可以理解,那我明天就不用上班了”。2019年5月21日,***签署《结算单》称,“截止2019年5月21日前,***工资共计20000元,工资已结算完成,劳动合同已全部带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泰建筑公司称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主要因***所管理的工地多次被总包方下罚款单,合计罚款一万余元,并据此出示罚款单若干,其中部分《罚款通知单》罚款内容为:“未配备专职电工、非电工私拉乱接电缆、安全员现场管理不到位、下班后办公室未关灯、在加工厂内无证动火未配备灭火器、施工质量……”。平泰建筑公司据此扣发***工资4000元,***不认可被发包方罚款均系其个人管理原因所致,主张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平泰建筑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
***于2019年5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平泰建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支付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22日工资差额18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8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平泰建筑公司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罚款通知单》、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85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按照平泰建筑公司指派在昌平未来科学城第二小学工地任施工队长,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在***任职期间虽发包方对平泰建筑公司因不同原因进行了罚款,但结合平泰建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看,罚款内容虽可能存在***人力资源调配不合理等相关因素,但也存在其他相关原因,***在工作期间并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相关情形,虽造成了平泰建筑公司被发包方罚款的事实,但本院无法认定因***的个人原因给平泰建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于平泰建筑公司主张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平泰建筑公司出具的相关微信聊天证据,本院认定平泰建筑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持异议,双方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平泰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月平均工资9000元,故平泰建筑公司应支付***135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