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291959-X。
法定代表人姜海生,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松树台乡中心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67029-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帝景花园二期工程:1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室内外抹灰、地面细石混凝土、室外散水等装饰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室外电梯。原告施工中,由东西两挂电梯供料,可是从2014年4月3日至5月8日两挂电梯不同程度不能使用17天,影响了工期和进度,为了抢工程,原告每天雇工8人,共雇人工136个,每个人每天300元,支付工人工资40800.00元。两挂楼梯自己倒料运料,每挂外加8000.00元,合计1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共造成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800.00元,此损失是由被告违约造成应由其赔偿。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涉案工程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该结算单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就本案原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期完工交付工程,但在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同样未考虑由原告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说明,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在签订时已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履行行为以及各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因素。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13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工程,约定了承包范围、进度要求、质量要求、结算价格等。在装饰工程最终核定价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电梯、水电、外墙挂架。而在施工过程中两挂电梯不程度损坏17天。
2、由被告项目经理***核实的4-5月份外挂电梯损坏记录共17天。
3、***在2015年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外挂电梯期间,其电梯不能正常使用17天,被告扣除***的电梯租赁费9000.00元。
4、工资表一份。证明电梯不能正常使用17天,每天雇佣工人8人,日工资300.00元,总计40800.00元。另外***与**两个小组每组8000.00元倒料、运料费,合计16000.00元。两项总计56800.00元。
5、证人***证明:我是在原告处包活的,电梯坏了就自己倒料,每挂电梯给8000.00元,我本身也在工地干活。
6、证人***证明:我在原告处务工,务工的过程中电梯坏过17天,电梯坏后我们是把料扛上去的,日工资30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第三条对工期有约定,有效工期为90日。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身是一方制作的,虽有领款人签字,但是应当提供领款人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及领款人的身份证,该工资表中领款人领的工资高于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凭证。所以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1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双方就工程、工程款及任何费用均应以该核算单为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包括原告所雇佣倒料人员的工资,只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款给付的工程款,原告所请求的是电梯不能使用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结算单不发生冲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方项目经理***亲自签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明其电梯“不能正常使用”17天,被告扣其9000.00元租赁费的证明,比较客观的说明了其电梯“不能正常使用”17天,而不是不能使用17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工资表的证明虽是原件,但庭审中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倒料运料的8个人并不是专职的倒料运料,而是原告方的***与**两个施工小组的雇工,施工中兼顾倒料运料,因此不存在雇佣专职工人倒料运料,并支付日工资300.00元一事。对于原告向***、**两个施工小组各支付8000.00元倒料运料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主要是东侧外挂电梯发生故障,影响一个小组,而同时给两个小组各补偿8000.00元补偿费于理不通,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人***证明因外挂电梯出现故障,原告对其施工小组给予补偿的相关信息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不予采信(证据工资表载明补偿8000.00元,而证言中***称原告为其补偿了16000.00元)。对证人***的证言因证明其倒料运料日工资300.00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提异议。此证据证明了双方在结算中是通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在2013年8月6日,以原告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告承德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了帝景花园13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有:三、进度要求。其中规定有效工期为90日,提前一天奖人民币200.00元,延后一天罚款200.00元。八、工程结算。其中规定对发生合同外的临时用工,小工每个工日为人民币壹佰元,大工为每个工日壹佰柒拾元,临时用工,需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生效。双方商定施工中,由甲方提供东西两挂室外电梯供乙方运料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90日内完成施工。在2014年4、5月份,被告所租用的室外东侧电梯经常发生故障,给原告的施工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增加了原告的施工的费用。在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对13号楼二次工程结算前,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因电梯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在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1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中被告对原告应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作了减少百分之一的让步,亦未追究原告迟延交工一年左右的违约责任,原告也不再主张因电梯故障,要求被告赔偿一事。因此,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在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此次结算为最终工程结算,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在本案原告诉前,被告已按约定将工程尾欠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中应当遵守。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所提供的外挂电梯经常发生故障,给原告施工造成一定困难,增大了原告的施工费用,对此被告负有责任。而原告迟延交工一年左右,亦违反协议的相关条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经原告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后,按合同要求雇工并支付工资,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原被告通过多次协商各做让步,对对方应付的责任及过错互不追究,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并在结算中突出说明:“此次结算为最终工程结算,今后不在发生任何费用”,此条款应视为双方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原告承德平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