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904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4904号
原告: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58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杨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3-3005。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吴少峰,被告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A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主要设备进行移交,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和结算资料,后汇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因汇坚公司无现场负责人,直至2017年2月18日,第三方才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819143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拖欠41914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坚公司辩称:1、其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中有约39万元是支付的A地块B3、B4部分的工程款,尚余约21万元是支付的原告所诉A地块B1、B2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约21万元,其尚未支付的金额仅为约20万元;2、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根据审计核定价的比例来确定的,因此应以审计报告作出的日期作为竣工验收的日期,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剩余20%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冠杰公司与汇坚公司签订《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A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格为63万元,最终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计后)10%作为让利部分;2、冠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提供已完工程的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自冠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五个月内汇坚公司应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账期间冠杰公司无条件配合汇坚公司及审计单位做好审计工作),审计核减额在5%以内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汇坚公司支付,审计核减额在5%(含)-8%的,审计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审计核减额在8%(含)以上的,审计费用全部由冠杰公司支付,审计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3、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已完工程)审计核定价的80%,余款2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清;4、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的二个月内返还。“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重新验收的日期;……3、本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4个月。
2014年6月26日,冠杰公司与汇坚公司签订《汇坚国际A地块主要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7月10日,汇坚公司与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2017年2月28日,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梁信审[2017]27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咨询作业期为“2015.7.10-2017.2.18”,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A地块智能化工程(B1、B2)合同价250万元,送审价2487778元,审定价1850983元,核减额636795元,核减率25.60%,依照合同要求竣工结算审定价让利10%在结算审定价中扣除、审减额超过8%扣除全部审计费31840元后,审定总价为1819143元,冠杰公司、汇坚公司、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汇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另汇坚公司提交与冠杰公司签订的《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A地块B3、B4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2014年1月25日付款凭证,证明汇坚公司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60万元中,其中397674元系支付A地块B3、B4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其余202326元系支付A地块B1、B2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冠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咨询作业期,本院至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查明:2015年7月10日汇坚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当日即提交了全部审计资料,其于2015年10月底完成初步审计工作即制作审核稿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建设方和施工方,后因建设方和施工方均未及时核对数据、催要报告,故予以搁置。
以上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主要设备移交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调查笔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有关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目前应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中未载明关于书面结算资料的移交,故主要设备移交日期不能视为冠杰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日期。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载明的咨询作业期及至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调查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7月10日为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日期及冠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日期。依据双方所签施工安装合同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的“自冠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五个月内汇坚公司应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条款,汇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如未按约提供审计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延迟提供审计报告系冠杰公司未按约履行配合义务所致,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期应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及余款20%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保修期已于2017年7月9日届满,质量保证金(审定价的5%)亦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在保修期满后二月内返还”的条件,故冠杰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审定总价向汇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汇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16817元(计算方式:1819143-1400000-202326),逾期利息为:125859.85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质量保证金90957.15元(审定价的5%)自2017年9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17元及逾期利息(125859.85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90957.15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63.1元,合计6778.1元,由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5.1元,由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英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夕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