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11执异11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蒋如华不服本院查封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公司、冠杰公司、汇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石磊公司确认结欠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还款方式:石磊公司定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2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款项支付至以下账号:账户名称: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永乐路支行,账号:1360××××2331。二、如石磊公司未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需向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全额执行。三、冠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丰公司对冠杰公司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四、冠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石磊公司和汇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六、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负担。
冠杰公司向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款项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锡滨执字第023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查封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2019年11月6日,该查封轮为首查封,查封时间三年。
案外人蒋如华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12月13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南泉镇兴隆路地块公建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汇丰公司建造公建配套项目9项,建筑面积8445㎡,小区建成后,公建配套用房的交接,按市有关规定执行。《江南景园别墅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上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所处位置为物管用房,故该两套房屋应属公建配套用房,系包括其在内的全体业主共有。法院在执行汇丰公司债务时,查封、拍卖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请求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蒋如华提交《关于南泉镇兴隆路地块公建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江南景园别墅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小区部分业主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冠杰公司,被执行人石磊公司、汇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均于2012年6月17日登记在汇丰公司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830.06㎡、309.13㎡,规划用途均为成套住宅。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担保公司)在两套房屋上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850万元,抵押期间均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申请执行人滨湖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滨湖担保公司系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抵押权人,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9)苏0211执3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两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其它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蒋如华作为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业主之一,认为无锡市滨湖区江南景园98号201室、301室房屋属于公建配套用房,系全体业主共有,要求解除法院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提起本案异议的主体资格,对于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蒋如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胡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