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11执异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杨世根不服本院对无锡市滨湖区房屋(以下简称江南景园19号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制呢厂)与被告石磊公司、冠杰公司、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石磊公司确认结欠天鹅制呢厂借款本金800万元,还款方式:石磊公司定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2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如石磊公司未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需向天鹅制呢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天鹅制呢厂有权就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全额执行;冠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丰公司对冠杰公司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冠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石磊公司和汇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天鹅制呢厂负担。
冠杰公司向天鹅制呢厂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后,申请强制执行,追偿该款项。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锡滨执字第02312号。同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汇丰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房产(附房产清单)。查封房屋包含江南景园19号房屋,系轮候查封。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锡滨执字第023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6日,本院对江南景园19号房屋的查封为首查封,查封时间三年。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江南景园19号房屋登记在汇丰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妥。杨世根主张无锡市江南景园19号房屋的权属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5日,汇丰公司办理了江南景园19号房屋的初始登记。2014年9月20日,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房屋设立抵押,抵押金额1820万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
驳回案外人杨世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胡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