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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6民初8249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锡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以32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其有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其承包施工了无锡某公司发包的无锡某A2地块电信综合管沟工程以及某C4地块弱电综合管沟工程,其中A2工程固定总价为668772元,无锡某公司已付618140元,未付余款50632元,C4地块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77040元,无锡某公司已付244512元,未付余款32528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其认为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对此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无锡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A2地块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负责对无锡市某A2地块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无锡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772元。同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江苏某公司每月25日上报月进度,无锡某公司进行审核,并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估值的70%开具期中付款证,江苏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可以支付进度款,该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江苏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呈报结算书,无锡某公司审核完毕并签订结算报告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留金,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无锡某公司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金额的一半(即合同结算价的2.5%),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且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日内,支付剩余保留金。 2016年12月,无锡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C4地块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负责对C4地块室外弱电综合管沟进行施工,无锡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7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A2地块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无锡某公司针对该两份合同,分别付款618140元、244512元无异议,无锡某公司对尚欠两份工程价款83160元及该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均无异议。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针对无锡市某A2、C4地块施工项目的缺陷修复竣工证书以及催款函。其中,以上证书工程竣工(完工)内容为上述两项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到期,请无锡某公司查收,无锡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该竣工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催款函的内容为江苏某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向无锡某公司进行催告。经质证,无锡某公司对缺陷修复竣工证书无异议,但是认为修复时间应以其工程设计部经理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8年12月7日和2020年5月22日为准;对于催款函,其称无法确认是否已收到。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同意利息的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同、催款函、结算表、修复竣工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A2、C4地块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对于冠江苏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83160元,无锡某公司无异议且认可已届履行期,故本院对江苏某公司请求无锡某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调整为以工程欠款83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司法解释同时对优先受偿权权的行使时间予以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苏某公司虽举证其已就工程价款向苏源公司进行了催告,但无锡某公司并未认可,江苏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催告的事实。且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江苏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再结合缺陷修复竣工证书中苏源公司确认的时间,可知距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的2.5%的工程价款,也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江苏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31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3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60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