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有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龙山社区蚕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错误判决。1、关于用气价格是否适用政府指导价。二审法院认定价格协商达不成协议就按约定价格执行,违反了用气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在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导价定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故意混淆是非,是枉法裁判。2、本案未及时付款不是申请人有意而为之,而是被申请人故意回避拖延拒不执行国家发改委关于工业用天然气价格下调的通知造成的。另本供用气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二审罔顾事实,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高额利息,是任意裁判,无依无据。3、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理、不审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理诉求,有失法律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