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1011号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34119321。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总经理。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均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16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京0113民初1011号与(2021)京0113民初1006号。故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1006号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100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四林
书 记 员 朱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