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218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临工,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中兴路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营,该公司施工队长,住承德双桥区中兴路一号楼。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与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鑫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祥公司从被告建工公司处承接海淀区清华大学教工住宅等工程后,把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打电话叫原告等三十多人施工。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在清华大学双清苑工地进行9号楼地下室施工,***还欠工人劳务费135000元。***要求工人们将12号楼和13号楼施工完工后再一起支付劳务费。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日,又在12号楼13号楼进行施工,但***仍未支付完劳务费,拖欠工人劳务费共计825000元。后经建工公司协调,***于2016年8月23日转账支付工人们共计700000元。后***又支付工人们25000元,仍有部分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鑫祥公司,相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
被告鑫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当时三十多工人们委托***领取劳务费,我公司已经把钱付给了***,全部给清了。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祥公司自建工公司承包了清华大学双清苑住宅工程A车库结构、BCD车库结构、4#7#8#楼结构,5#11#楼结构、6#21#楼结构、9#20#楼结构,12#13#楼结构。现结构工程已全部完工,建工公司已将结构工程款全部向鑫祥公司结清。
鑫祥公司将D区结构车库、12#楼、13#楼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找来包括***在内的工人们共计30余人(即田理章班组)进行木工施工。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人们进行D区(地下室)施工,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日,进行12号楼和13号楼施工。
***施工的工程,建工公司双清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双方就清华大学八家工程中d区结构车库、12、13#楼模板分项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6507456,其中乙方材料扣款32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64万元,到2016年8月25日止,有83.5456万元未支付。该结算单有建工公司、鑫祥公司工作人员及***签字。
2016年8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领款确认书,载明***隶属于鑫祥公司,在建工公司清华大学八家工程中d区结构车库、12#楼 13#楼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工程款项目与劳务公司已给本人全部结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工人,自即日起,本人与建工公司清华大学八家项目部、鑫祥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并承诺,本人所领工程款优先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并保证一次性全额付清全部工人工资,自今日起,本人所有在本工程施工人员出现讨要工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不良情况和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项目部与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
此外,***还出具结算收条,载明其收到清华大学双清苑项目d区结构车库、12#楼13#楼模板分项工程结算款835456元。
后因***未支付劳务费,包括***在内的工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对此进行调查,在调查中,鑫祥公司承认该工程是该公司从建工公司承包而来,其于2015年4月与***签订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D区结构车库、12号楼、13号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班组的工人于2015年4月陆续进场,其工人施工期间最多30多人;该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分包协议书在2016年8月25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后,将分包协议书交给了***;该公司已经与***班组全部结清劳务费。
2016年7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其欠田理章大模班组工人工资690000元,其保证于2016年8月3日结清。庭审中,***认可,***应付的劳务费为46400元,截止2016年7月,尚有25400元未付,2016年8月份***支付其154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付。***提交工资公示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出勤情况、欠发工资等情况。
庭审中,鑫祥公司提交有工人们签字按手印的2016年4月、5月、7月的委托书四份(其中一份无日期),证明该月劳务费已由***领取,对此***对该签字及手印均不认可,鑫祥公司认可该委托书由***领取工程款时交纳,该公司对委托的真实性未予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受雇于***在涉案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费。鑫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违法分包行为,故其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建工公司与鑫祥公司、***的结算单仅证明工程施工确认、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且综合***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结算领款确认书的内容,表明结算时***以隶属于鑫祥公司名义,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且庭审中鑫祥公司认可建工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中***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要求***、鑫祥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迟延支付劳务费系***之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要求鑫祥公司承担则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鑫祥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鑫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一万元,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一万元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预交二十五元),由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克鸽
审 判 员 游晓飞
审 判 员 侯艳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