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海军(***之子),198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海军、***,被告***及被告鑫祥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被告二招工进入由被告一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2011年施工项目是地铁10号线二期09段西局站项目工程,岗位为木工,约定日工资170元/天。2011年11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正常工作时面部被夯机砸伤,造成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北京三零一医院救治,在住院不到二十天,病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被被告二指使其下属夜间强行送回老家,到家后家属找被告二,被告二态度蛮横,不予解决,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68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467.60元、住宿费805元、餐饮费6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2.50元、复印费476元、鉴定费4350元。******
被告鑫祥建筑公司、***辩称:***与鑫祥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承担,鑫祥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在2011年3月至6月,每日工钱为90元,7月至8月,每日100元,9月至11月,每日120元。原告受伤一事属实,其住院期间医疗费、餐费已由***支付,且派人为原告进行了护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鑫祥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09段西局站附属结构工程的砼结构和砼钢筋工程,钢腰案制作安装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鑫祥建筑公司。***受雇于***,***使用鑫祥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2011年11月19日,***等三人一起抬夯机,因有人触碰夯机开关,夯机突然启动,***面部被夯机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鼻部贯通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个月后再行口内牙齿修复。***支付复查费用2212.18元、住宿费805元。***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9293.55元,并提供了11月19日至12月20日前的护理服务、伙食费、住宿费。******
2014年8月29日,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20日,***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1938年4月11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
再查,2013年,***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鑫祥建筑公司自2009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裁决书,确认***与鑫祥建筑公司于2009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鑫祥建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实际并未与某一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其与鑫祥建筑公司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鑫祥建筑公司对***亦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判决鑫祥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来本院起诉***、鑫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要求***、鑫祥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296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口头约定***一个工为10小时,工资按日计算,年终统一结算工资。2010年3月至4月,一个工90元,5月至11月,一个工100元,2011年3月至6月,每天90元,7月至8月,每天100元,9月至11月,每天120元。2014年4月,本院判决***支付***劳务费10000元,鑫祥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对此判决结果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2)第1884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74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承德县三沟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书、***为***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祥建筑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行为违法,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2212.18元。误工费以每日120元计算120日,确定为14400元;住宿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805元。护理费,因***已为***提供了31日的护理服务,故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剩余29日,确定为29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日,确定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41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确定为7882.5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确定为435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及15000元。原告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故不应重复主*。原告主*的餐饮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祥建筑公司主****在操作中自身有过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元。******
四、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宿费八百零五元。******
五、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二千九百元。******
六、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四千五百元。******
七、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八、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九、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
十、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五十一(已交纳),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六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媛******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