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83民初3298号
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国发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4274020418。
法定代表人智庆玺,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平度市。
被告***,男,1938年2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寇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1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33275元);2.判令被告***和***共同偿还原告第一项请求所列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12月起,被告***以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等名义从原告处陆续借款450000元,后仅归还部分款项。2009年2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未偿还欠款数额为133100元,由其本人偿还,承诺在2012年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自愿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代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亦未履行承诺。至今剩余欠款133100元全部未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平度市大泽山镇东辛旺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及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一、被告***系原告方当时的负责人。当时是由被告***出面联系被告***,由二被告经手陆续为村办企业从原告处借款。现村办企业倒闭,无法偿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经手批示所借,涉嫌违规违纪。二、被告***系同情被告***,才同意帮助村委及被告***陆续还款多达3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理应受到表彰。但随着年龄增大,被告***已无力承担这种义举,内心也早已反悔。2010年4月20日,被告***找到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同时,被告***也感激被告***的义举行为,承诺在收到被告***最后一笔3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债务再与被告***无关,由被告***偿还。因此,即便原告所诉借款是成立的,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自2010年4月20日被告***从被告***处走后,原告方再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以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之间,与被告***个人无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信实业银行汇票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通过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通过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整,以上合计450000元。
2、平度市长乐乡东辛旺村民委员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及还款计划1宗,证明:①平度市长乐乡东辛旺村民委员会说明其向原告借款尚未还清,由被告***偿还。②***出具说明及还款计划,声明由其本人偿还。③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33100元。
3、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张,证明:被告***自愿代被告***偿还借款133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村办企业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借款,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款系村办企业所欠,该债务应由村委负担。被告***是自愿帮助偿还,是一种自愿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借,实际该款也是由村委偿还。该证据也证明本案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
(3)对证据3无异议,2010年4月20日,被告***又偿还30000元。其后,被告***为被告***也出具了份证明,证明欠款103100由其偿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系隶属于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未取得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审批,不能擅自对外出借资金。本院亦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涉案款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然在本院做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交其主管部门及相关财政部门对其出借资金的审核同意并批准的手续。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原告单位负责人,其擅自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的陈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11月3日,经青岛市编制委员会批准,青岛市人防设计室为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隶属的科级独立事业单位,编制定员15人。1993年4月29日,经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青岛市人民防空设计室更名为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设计所,同时增加事业编制10人。更名后,其隶属关系、建制级别和经费渠道均不变。1994年4月6日,经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设计所更名为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设计院。更名后,其建制规格、编制员额、隶属关系及经费渠道均不变。1997年5月28日,经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院更名为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后其他均不变。
1992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防空设计科研室以借款的名义向平度市新兴建材厂汇款50000元。
1992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防空设计科研室以借款的名义向平度市新兴建材厂汇款50000元。
1993年3月31日,青岛人防设计室以汽车零件的名义向青岛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汇款150000元。
1993年5月15日,青岛市人民防空设计科研室以借款的名义向平度市长乐实业有限总公司汇款200000元。
1996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平度市长乐镇东辛旺村支部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人防领导/至今我村欠贵方连本加利24万余元了,处理几次来催此事,现本还没办到,请再给一段时间一定办到,还款时我包一定损失(5-10万),以便我心理平衡,请放心。/平度长乐东辛旺村/支书***/96.12.31。”
1999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平度市长乐镇东辛旺***欠青岛人防设计院人民币拾伍万元+贰万元,现无力还,准备分期三年内还清/***/99.11.11。”
2002年3月5日,平度市长乐镇东辛旺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青岛市人防设计院:/我村新兴建材厂向贵院借款壹拾柒万元,经研究协商,我村原支部书记***情愿本人承担归还欠款,前还了7600元,2002年4月还了10000元,其余欠款计划在4年内还清,请贵院放心/经办人:***/东辛旺村委/2002.3.5。”
2002年4月10日,平度市长乐镇东辛旺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原支部书记***因办水磨矿借用单位资金。现在因我单位无力归还贵单位资金,***情愿自己承担归还贵单位资金。特此证明/致/礼/长乐镇东辛旺村/2002.4.10号。”
2009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还款计划/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我欠贵院的13.31万(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正)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归还捌仟元/2010年归还壹万贰仟元/2011年归还贰万元/2012年归还余款/东辛旺***/2009.2.26。”
2016年2月4日,被告***未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人防设计院领导:/关于平度长乐镇***借款一事,我于2016.2.6前我先为之还上。(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正)/***2016.2.4。”
另查明,被告***在涉案款项发生时原系原告单位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担任原告单位负责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其主管部门及相关财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个人决定将本单位管理的公款,以借款、购买汽车零件等名义汇给平度市新兴建材厂、平度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多达450000元,且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全部追回,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利益,违反了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了挪用公款罪。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8元,退还原告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丰文
审 判 员 李培亮
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