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和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5695号 原告:甘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城关镇福田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7号4幢办公楼14楼1401。 法定代表人:王来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内世通大厦A座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第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福,第三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按月利率0.39%计算为93600元,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9.36%计算为78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77600元),自2022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农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农投公司因白银市靖远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宝泉水库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和**公司提出借款。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和**公司向农投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靖远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宝泉水库征地及项目前期资金周转,签订协议后首次出借200万元,后期根据项目进度需要由农投公司提出放款计划并逐步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固定月利率为0.39%,借期超出12个月,从超出首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100%,并视为农投公司违约需承担和**公司资金到账之日起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农投公司应向和**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农投公司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据实结算。《借款协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文书送达地址、合同生效、变更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农投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资金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农投公司始终不予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和**公司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农投公司辩称,一、农投公司与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往来,双方并不认识,故农投公司向和**公司借款100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二、2022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农投公司出具《***》,证实原告给农投公司的200万元借款第三人承诺偿还。三、农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农投公司账户上收到的200万元所有权必须查清,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未能全额向农投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存在违约。综上,1.请求依法判令农投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诺成性合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和**公司继续履行向农投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2.驳回和**公司要求农投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判令中交公司与和**公司连带承担因违约造成农投公司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交公司述称,中交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和**公司与农投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对中交公司无约束力,案件审理结果也与中交公司无利害关系。农投公司请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交公司与农投公司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农投公司申请事项已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中交公司不应承担其所谓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和**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委托担保合同》、保函、保单、担保服务费发票,农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农投公司提交的靖远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宝泉水库”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市农投会议纪要、农投公司索赔告知函、《***》、农投公司文件、解除合同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农投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凭证,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和**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农投公司向和**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靖远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宝泉水库征地及项目前期资金周转,签订本协议后首次出借200万元,后期根据项目进度需要逐步出借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12个月内借款月利率为0.039%,超出12个月从超出首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100%,并视为农投公司违约,农投公司还需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出借人在3个工作日内放款,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借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农投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农投公司如未按照本约定进行还款时,除承担月利率上浮100%的责任外,还需承担和**公司资金到账之日起千分之三的银行同期利率。《借款协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文书送达地址、合同生效、变更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书》中的月利率0.039%变更为0.39%。借款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1日和**公司向农投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农投公司未还款,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投公司申请追加中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和**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农投公司支付了前期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农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农投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内的借款月利率为0.039%,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0.039%,但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将借期内的利息变更为0.39%,故原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0.39%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农投公司要求和**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后续借款800万元的抗辩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后续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打入800万元”,审理中农投公司并未提交后期“项目需要”及申请和**公司继续支付借款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农投公司提出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出借方为和**公司,借款方为农投公司,中交公司既非借款人,又非收款方,案涉借款合同与中交公司无关,案件审理结果也与中交公司无利害关系,且和**公司并未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农投公司请求中交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177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和**公司主张农投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甘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77600元(截止2022年10月31日),保全保险费4000元,合计218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8%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10元,由白银市农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