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528号
原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8064702A。
法定代表人:邱培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建,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0855150。
法定代表人:李焕龙,总经理。
原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2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321.87元(利息以94200元为基数,按银行1-5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计算依据,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此后利息以法院判决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2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4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计算依据,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0日,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宇泗浜村花甲圩新社区--期太能能系统安装工程合同1份,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宇泗浜村花甲圩新社区一期工程向原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300户太阳能系统供应、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为412800元;合同工期30天;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结款前必须提供正规发票,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内7天内结清。
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相应太阳能系统供应、安装、调试等服务。该工程于2017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18600元,尚欠工程款942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原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言明,原告已开具全部价款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宇泗浜村花甲圩新社区--期太能能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相应太阳能系统供应、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942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4200元及工程款利息(均以9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 莉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