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2524号
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邱培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岑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祥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2019年9月9日,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3元,减半收取计8,741.50元,由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陈巨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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