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289号 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第三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冀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洽商款56550元和质保金29500元,两项合计86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07707.5元,计算方法为:718050元×15%(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死包总价590000元+工程商款128050元=71805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西口,具体施工项目为新建办公楼、综合楼(B、C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泵房、外线工程的安装工程(外线不包含管沟的砌筑和土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采用一次包死总价590000元;因甲方或承租方装修而增加的点位应做为洽商另行按单价进行决算;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工期暂定为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次性死包价款590000元内的工程干完后,被告先后合计支付了合同价款560500元,尚欠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29500元。由于大堂消防火栓改动、大堂早餐区二次追位、甲消防自拉线电缆线槽敷设、综合楼A区火灾报警系统、锅炉房钢结构消火栓外线及室内消火栓系统、锅炉房钢结构火灾报警系统、锅炉房废水管线改造安装、消防电线管被击穿重新敷设等事宜,双方又对后期工程价款进行了洽商,洽商人工材料总价款为128050元整,贵司仅支付了洽商总价款71500元,尚欠洽商余款56550元。工程早已于2014年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近六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余款及质保金事宜,被告负责人***口头承诺支付,但实际推诿拖延,原告最后一次***要洽商款和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洽商款56550元、合同一次性死包总价款5%的质保金29500元,上述两项合计86050元。 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无法确认分包合同洽商工程的存在,根据原告所说,工程分包合同是由***签字盖章后在西宁邮寄给原告,而被告一的办公地点是在北京,所以公章不可能在西宁。因此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上被告一的公章是伪造的。工程洽商记录上面没有被告一的签章,被告一也没有授权***签署文件,被告一已经付款63.2万元,如果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存在,这个付款金额已经远远大于分包合同的59万元,并且***是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有的合同系以被告二名义签署,有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署。二、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请求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是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利息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三、如果法院基于原告与被告二的关系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74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参考。 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原告冀奥公司与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签订的《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承包方,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队)。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确定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队)为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消防施工单位,为明确双方责、权、利,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2.建设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路西口;3.项目内容,新建办公楼,综合楼(B,C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泵房,外线工程的安装工程(外线不包含管沟的砌筑和土方)。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线及辅材耗材和中小型机具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2、本工程采用总价形式承包一次包死总价59万元。3、因甲方或承租方装修而增加的点位应做为治商另行按单价进行决算。六、工期及进度要求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暂定工期50天,竣工验收按现场条件而定。七、结算方式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发放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三日内(进场费)10%,59000元;***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5%,29500元。十、其它1,因甲供设备不到场或进度款不到位现场条件不具备而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概不负责,并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15%违约金进行结算。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后失效。3.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发包方: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印章负责人,***;承包方:原告冀奥公司印章负责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园;2014年11月1日欠付2280元和4800元、2014年12月25日欠付30000元、2015年1月15日欠付21000元。 2015年12月9日,建设单位北京右晟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签章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因改造工程;工程增项,254654元。 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至9月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四海消防公司公社1958项目工程款24万元,收款人***;2014年12月11日北京右晟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直接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北京***消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10万元***收、2015年3月27日北京右晟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4.2万元***签名;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3月4日《转账支票》5万元代收***;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11月29日的《转账支票》***签名10万元。工程款共计63.2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冀奥公司向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欠付洽商款和质保金合计128050元。 另查,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经营异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利息标准按照LPR计算。 原告冀奥公司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63.2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6050元,其中洽商款56550元、质保金29500元。 原告冀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合计86050元,以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洽商款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利息,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算利息。 原告冀奥公司表示,2014年7月的《收条》明确是1958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的转账支票上面有***签字,如果***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没有关系,***签字做什么。2016年3月4日的转账支票上面也有代收***。***不仅作为项目介绍人,在付款的时候也是***签收,无论在工程中还是付款时双方都是认可***的身份,如果***跟工程没有关系的话,不可能把支票交给***。由此可见被告对***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是直接跟实际施工人原告接洽的负责人。被告四海消防公司不认可这个合同不可能向我们付款。被告的证据提供人就是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标注了公社1958项目,我们说的洽商款也是这个项目,收款人***肯定是***写的,但上面的字是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在付款时出具的收条让***签字。就是说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确实向我们付过款,盖的公章也是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认可的。 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对原告冀奥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的身份证外,均不认可;表示《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四海消防公司的公章为伪造的,第三工程部自己的工程正常情况下应该用他自己的公章,我们公司的公章不可能到分公司。洽商记录上没有签章,***也没有我们公司的授权,***跟第三工程部没有合同关系,他应该是***跟原告的中间人,***与第三工程部也是挂靠关系,***代表不了四海消防公司和第三工程部。 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认为,不能说我们多付的4.2万元的用途跟原告主张的洽商款是对应的,我们现在无法核实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或者是否存在其他工程,多付款项与洽商工程没有必然关联。洽商记录也证明不了洽商工程的存在。我们从来没有认可***的身份。所有支票上写的***是收款人,他收款后交给原告。第一张欠条写的四海消防公司不能等同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等同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从语言习惯上大家都习惯简写,如果没有对应的公司就不能直接对应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金额问题,合同的公章不是我们盖的,合同本身是不真实的。合同价款是多少我们不清楚,洽商工程不是我们签的,所以欠付的工程款我们也不确定。另外,洽商工程不是我们签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们的授权,所以这个洽商工程我们只知道我们付了63.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说有5%的质保金29500元没有支付,现在看我们已经支付了这些金额,我们付款的63.2万元已经涵盖59万元,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是第三工程部的挂靠人,四海公司与原告隔着***和第三工程部,我们不可能直接给原告打钱。 经法庭释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上四海消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4年6月24日,原告冀奥公司与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签订的《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有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的签章,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认为签章不真实。经法庭释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不申请对四海消防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认为签章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洽商记录的真实性。通过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至9月的《收条》、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3月4日《转账支票》及2016年11月29日的《转账支票》亦可证明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发包人与涉案工程及原告冀奥公司承包人的关系。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未能证明已支付原告冀奥公司质保金29500元及洽商款56550元;***代表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四海消防公司认可***与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的挂靠关系以及***是***与原告的中间人的关系、支票上***是收款人收款后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海消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经营异常状态。原告冀奥公司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9500元及欠付的工程洽商款56550元,共计86050元; 二、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及洽商款的利息(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算,洽商款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