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城康宁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5-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第三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冀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冀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洽商记录》没有四海第三工程部的盖章,也没有挂靠人**1的签字;四海消防公司及四海第三工程部与**1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对**1有任何授权,**1作为四海第三工程部、**1与冀奥公司之间的中间人,与冀奥公司属于利益共同承包方,一审判决认定**1的签名代表四海第三工程部并据此认定《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有效,没有事实依据。
冀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四海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双方《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洽商款不计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9万元中,《工程洽商记录》有合同依据;2.四海消防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四海消防公司以付款的方式认可了工程洽商款的存在;3.涉案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的发包方认可**1就是四海消防公司派往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1的工资收入消息以及四海第三工程部负责人**1给**1发工资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此事实,四海消防公司主张**1与冀奥公司为共同的承包方没有事实依据;4.**1是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多次代冀奥公司收取工程款,然后交给冀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洽商记录》由当时的施工现场负责人**1签字,符合当时的施工实际情况。
四海第三工程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冀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海消防公司、四海第三工程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86050元及利息,洽商款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冀奥公司与四海第三工程部签订的《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四海第三工程部;承包方,冀奥公司(**1队)。四海第三工程部确定冀奥公司(**1队)为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消防施工单位,为明确双方责、权、利,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园工程;2.建设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路西口;3.项目内容,新建办公楼,综合楼(B,C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泵房,外线工程的安装工程(外线不包含管沟的砌筑和土方)。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线及辅材耗材和中小型机具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2.本工程采用总价形式承包一次包死总价59万元。3.因甲方或承租方装修而增加的点位应做为治商另行按单价进行决算。六、工期及进度要求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暂定工期50天,竣工验收按现场条件而定。七、结算方式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发放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三日内(进场费)10%,59000元;***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5%,29500元。十、其它1.因甲供设备不到场或进度款不到位现场条件不具备而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概不负责,并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15%违约金进行结算。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后失效。3.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发包方:四海消防公司印章负责人,**1;承包方:冀奥公司印章负责人,**1。
建设单位**1、施工单位**1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园;2014年11月1日欠付2280元和4800元、2014年12月25日欠付30000元、2015年1月15日欠付21000元。
2015年12月9日,建设单位北京右晟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晟达公司)与四海第三工程部签章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公社1958创意园改造工程;工程增项,254654元。
四海消防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至9月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四海消防公司公社1958项目工程款24万元,收款人**2;2014年12月11***达公司的《转账支票》直接向**1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北京***消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10万元**1收、2015年3月27***达公司的《转账支票》4.2万元**2签名;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3月4日《转账支票》5万元代收**1;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11月29日的《转账支票》**2签名10万元。工程款共计63.2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冀奥公司向四海消防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载明:四海消防公司欠付洽商款和质保金合计128050元。
另查,工商信息显示四海第三工程部经营异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利息标准按照LPR计算。
冀奥公司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63.2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6050元,其中洽商款56550元、质保金29500元。
冀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四海消防公司、四海第三工程部支付剩余工程合计86050元,以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洽商款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算。
冀奥公司表示,2014年7月的《收条》明确是1958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的转账支票上面有**1签字,如果**1与四海消防公司没有关系,**1签字做什么。2016年3月4日的转账支票上面也有代收**1。**1不仅作为项目介绍人,在付款的时候也是**1签收,无论在工程中还是付款时双方都是认可**1的身份,如果**1跟工程没有关系的话,不可能把支票交给**1。由此可见四海消防公司对**1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是直接跟实际施工人冀奥公司接洽的负责人。四海消防公司不认可这个合同不可能向我们付款。四海消防公司的证据提供人就是四海消防公司,标注了公社1958项目,我们说的洽商款也是这个项目,收款人**2肯定是**2写的,但上面的字是四海消防公司在付款时出具的收条让**2签字。就是说四海消防公司确实向我们付过款,盖的公章也是四海消防公司认可的。
四海消防公司对冀奥公司提交的证据,除**1的身份证外,均不认可;表示《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四海消防公司的公章为伪造的,四海第三工程部自己的工程正常情况下应该用他自己的公章,我们公司的公章不可能到分公司。洽商记录上没有签章,**1也没有我们公司的授权,**1跟四海第三工程部没有合同关系,他应该是**1跟冀奥公司的中间人,**1与四海第三工程部也是挂靠关系,**1代表不了四海消防公司和四海第三工程部。
四海消防公司认为,不能说我们多付的4.2万元的用途跟冀奥公司主张的洽商款是对应的,我们现在无法核实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或者是否存在其他工程,多付款项与洽商工程没有必然关联。洽商记录也证明不了洽商工程的存在。我们从来没有认可**1的身份。所有支票上写的**1是收款人,他收款后交给冀奥公司。第一张欠条写的四海消防公司不能等同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等同为四海第三工程部,从语言习惯上大家都习惯简写,如果没有对应的公司就不能直接对应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金额问题,合同的公章不是我们盖的,合同本身是不真实的。合同价款是多少我们不清楚,洽商工程不是我们签的,所以欠付的工程款我们也不确定。另外,洽商工程不是我们签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们的授权,所以这个洽商工程我们只知道我们付了63.2万元。冀奥公司在诉状中说有5%的质保金29500元没有支付,现在看我们已经支付了这些金额,我们付款的63.2万元已经涵盖59万元,已经付清了工程款。**1是四海第三工程部的挂靠人,四海消防公司与冀奥公司隔着**1和四海第三工程部,我们不可能直接给冀奥公司打钱。
经法庭释明,四海消防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上四海消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4年6月24日,冀奥公司与四海第三工程部签订的《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有四海消防公司的签章,四海消防公司认为签章不真实。经法庭释明,四海消防公司不申请对四海消防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四海消防公司认为签章不真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洽商记录的真实性。通过四海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至9月的《收条》、四海第三工程部2016年3月4日《转账支票》及2016年11月29日的《转账支票》亦可证明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发包人与涉案工程及冀奥公司承包人的关系。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四海消防公司未能证明已支付冀奥公司质保金29500元及洽商款56550元;**1代表四海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四海消防公司认可**1与四海第三工程部的挂靠关系以及**1是**1与冀奥公司的中间人的关系、支票上**1是收款人收款后交给冀奥公司的事实;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四海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四海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经营异常状态。冀奥公司判令四海消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9500元及欠付的工程洽商款56550元,共计86050元;二、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及洽商款的利息(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算,洽商款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冀奥公司提交7份《工程洽商记录》,其中2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1份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1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其余3份未载明日期。一审时**1曾出庭,***商记录系其签的,其是第三工程部的工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四海第三工程部作为四海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冀奥公司签订《公社1958创意园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冀奥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四海消防公司的公章。现冀奥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及洽商工程的施工,四海第三工程部亦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及部分洽商款,故冀奥公司有权向四海消防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剩余洽商款,一审法院判决四海消防公司给付冀奥公司质保金29500元及欠付的工程洽商款56550元,共计8605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欠付款项利息,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暂定工期50天,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故冀奥公司请求四海消防公司自2016年9月6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因《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冀奥公司请求四海消防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洽商款利息,亦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海消防公司上诉,对洽商工程不予认可,但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海消防公司认可**1挂靠四海第三工程部,四海消防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由**1收取后交付冀奥公司,**1在一审亦出庭陈述其系四海第三工程部在涉案工程中的工长,再结合四海第三工程部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外的部分洽商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洽商工程真实存在,**1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海消防公司不认可洽商工程,但无法对其超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剩余洽商款及相关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2元,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