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2011号 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康宁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4153736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67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17673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承建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信息机房改扩建工程时,借用原告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因履行合同违约,原告为被告垫付外欠款290433.8元,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13700元,余款176733.8元拖欠至今。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冀奥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公安局网监信息机房改扩建工程”,在签署承包协议及工程承建期间,***系冀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承建负责人。因***负责的项目部在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过程中与沈阳电缆厂**销售处发生经济纠纷,沈阳电缆厂**销售处以冀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北京市公安局网监信息机房改扩建工程与沈阳电缆厂**销售处所涉经济纠纷案,所欠材料款,由我自己承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冀奥公司与沈阳电缆厂**销售处达成调解协议,由冀奥公司给付沈阳电缆厂**销售处货款280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又于2013年10月9日向冀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贰拾玖万零肆佰叁拾叁元捌角。(垫付北京市公安局网监信息机房改扩建工程与沈阳电缆厂**销售处所涉经济案欠款)到2014年1月3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当日,冀奥公司向执行法院转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执行法院转款180000元,另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执行费4100元。在冀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分两次共计偿还冀奥公司113700元。 本院认为,冀奥公司承包“北京市公安局网监信息机房改扩建工程”后,***作为冀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承建负责人,因履行合同不当,给案外人造成损失,***出具保证书,保证案外人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冀奥公司对该保证认可,可以认定冀奥公司与***就案外人损失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保证内容对冀奥公司和***具有拘束力。此后***向冀奥公司出具借款290433.8元的“借条”,根据“借条”内容分析,该“借条”应视为冀奥公司与***就如何履行保证书内容达成的补充协议,即案外人损失和解决纠纷所需花费共290433.8元先由冀奥公司垫付,再由***向冀奥公司偿还。现冀奥公司依据***出具的保证书和“借条”向其追偿,应予支持,但追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证据显示,冀奥公司共通过法院支付案外人损失280000元、交付法院执行费4100元,其中280000元属于因履行合同不当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偿还,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13700元,***需偿还冀奥公司166300元;执行费4100元,系冀奥公司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未按协议履行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的责任人为冀奥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借条”中明确了其向冀奥公司还款的期限,但逾期后并未全面履行,冀奥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尚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16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定 人民陪审员  周 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