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1228号
原告***,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冀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冀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1号楼顶板班做木工。2013年5月19日结束,冀奥公司的转承包人***安排项目负责人***告知顶板班的班长***转告原告,等到2013年年终结算,再向大家支付工资。2013年年终,原告向***、***和班长***要求领取所欠的劳动报酬时,***及***要求***转告原告等工人,因工友***受伤后把冀奥公司和***、***诉到法院,只有劝说***撤诉或者同意赔偿几千元的条件下,才能给原告等人支付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冀奥公司辩称: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写的很明白,***才是实际承包老板,不应该和我公司结算,应该和***结算。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们已经把钱给***了,还有结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冀奥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合同分包范围包括:31#楼及D4地下车库3区、4区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说明、工程做法以及标准图集、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洽商、工作联系单等所表明的全部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土建工程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完成本工程有关的内容;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原丰善村,建筑面积:17985.1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5499386.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中还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承担自身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需有发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已含在报价中。该合同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3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在***的安排下进行31号楼17层一段的后浇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支架上下来时不慎踩到17层烟囱口上面的一层薄浆上,薄浆破裂后跌落至16层地面上,导致其受伤。
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冀奥公司、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庭审中,***称自己以每平方米265元的价格承包了冀奥公司的上述工程,并向冀奥公司上交不到5%的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又将31号楼顶板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单项分包给***。***于2012年6月份雇佣***等人为木工。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系***雇佣***进行木工劳务并支付工资,***系***的实际雇主,故其对***在工作过程中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将31号楼顶板工程单项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与***对***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奥公司将自己从发包方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内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冀奥公司应与***对***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冀奥公司,与受伤的***之间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要求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冀奥公司、***、***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判决故城县冀奥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851.68元。***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4年1月21日,***在《2013年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1#楼顶板***班算单》中确认:应收入部分533371元,应扣部分456206元,剩余部分77164元。***在现场主管一栏签字。***、***、***、文友家、***、***作为结算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冀奥公司认可***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在现场负责审核并发放工钱。被告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亦未通知***到庭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冀奥公司称涉案工程以后***已自行离开,无法与***取得联系。后本院工作人员向***户籍地邮寄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其未到庭。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案件卷宗。2013年7月19日,昌平法院工作人员对***进行询问,***述称:“我是***项目经理和施工队长。冀奥公司分包的长安公司的劳务项目。***是***带来的工人。2014年10月15日的庭审中,该案被告兼被告冀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执行经理”。
经询,***、***、***、文友家、***系工友关系,在***的安排下进行31号楼劳务作业。***称其在现场亦从事劳务作业,***、***、***、文友家、***、***六人认可劳务费共77164元,六人内部已各自明确劳务费,对各自数额均无异议,其中***劳务费为13100元。
另询,***明确表示其放弃向***、***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冀奥公司履行工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冀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等人从事劳务施工,应当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冀奥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对***出具的结算单进行认定,确认劳务费。被告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三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