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林,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宏凯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邱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思,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湖南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居委会(金海岸)A-1栋1201.
法定代表人:彭丽霞,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家界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阳文华,总经理。
上诉人匡林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军及原审被告中宏凯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凯创公司)、湖南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伟公司)、张家界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林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唐汇云年满退休年龄的事实,私自招聘其在项目上施工,不按要求进行上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聘请的带班人员曹圣违章指挥,导致了唐汇云受伤的安全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工伤事故人员唐汇云不积极进行救治,不支付任何救治费用。为此,相关费用均已由上诉人全部垫付。因为发生了这起工伤事故,上诉人才提出要质押部分工程款不予发放,待这起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处理剩余的工程款尾款。现该伤者向项目发起了工伤索赔,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对此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工伤索赔资料属实。因被上诉人应对唐汇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唐汇云的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前,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其4万元工程款,待唐汇云的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后再处理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二、质押4万元工程款暂不支付,待唐汇云的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后再处理本案剩余4万元工程款,系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协调时同意和认可的内容,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证实。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带领民工到项目部闹事,对项目正常生产进行阻工,破坏了生产设施设备,导致项目部发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进行赔偿。上诉人有权基于此,暂不支付该笔4万元工程款。唐国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出现了质量事故,出现安全隐患,目前甲方已经累计处罚了16500元,该罚款金额,应当在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4万元工程款远不足以弥补其多次在项目部闹事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另案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四、涉案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条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虽然针对被上诉人施工内容,进行了初步的结算,但该部分的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据此,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在最终结算完成之前,不再继续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结算完成,被上诉人也应预留部分工程质保金。根据相关的惯例,预留5%的工程保证金,也是符合相关要求的。4万元也没有超过相关的额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现主张支付其4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
唐国军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匡林无故截留被上诉人唐国军应得的劳务款,匡林与中宏凯创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工程的最终是否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与工资款支付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竣工、验收、结算也并不是劳务款支付或结清的前提,工程质保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预留,而本案中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向。工程过程中出现的工程事故,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唐国军承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匡林主张唐国军对案涉项目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中宏凯创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转让协议、泥工班组唐国军班组结算单都表明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唐国军对答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筑伟公司、昊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匡林给付唐国军劳务工程款4万元,中宏凯创公司、筑伟公司、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匡林给付唐国军劳务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7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匡林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宏凯创公司、筑伟公司、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匡林、中宏凯创公司、筑伟公司、昊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天公司在张家界市项目,筑伟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匡林挂靠中宏凯创公司承接了筑伟公司负责的部分施工,唐国军在匡林负责的施工项目中承接了泥工单项施工项目。后来因为唐国军与匡林产生矛盾,双方终止合同进行了结算,2020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了《泥工班组唐国军班组结算单》,确认了双方的工程价款为1584025.1元等内容,并约定于2021年元月底以前付清。昊天公司工作人员阳卫明亦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承诺,如果匡林没有付清,同意在工程价款中代付。后来匡林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唐国军以匡林付款迟延,曾经带领部分民工到工程项目部吵闹索要工程价款,但是匡林至今仍然拖欠唐国军4万元,因此产生纠纷。唐国军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筑伟公司、昊天公司的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偿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劳务工资,双方对劳务工资欠款4万元事实也无争议,匡林应当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宏凯创公司系匡林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争议标的较小,唐国军确认放弃对筑伟公司、昊天公司的权利主张合法。匡林辩称唐国军带领的工人产生的工伤赔偿和带领民工在工程项目部吵闹导致损失,匡林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克扣唐国军应得劳务工资不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国军工作过程中的罚款抵扣,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匡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国军劳务工资款4万元;二、匡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债务,中宏凯创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匡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基于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10元,由匡林、中宏凯创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匡林是否应当将工程余款4万元支付给唐国军。经审查,2020年11月7日,匡林与唐国军签署了《泥工班组唐国军班组结算单》中确认:泥工唐国军班组截止2020年11月7日止总完成泥工单项承包施工工程量总计金额:1584025.1元,已付工程量金额:981658元,未付工程量金额:602367.1元。经双方同意确认无误。并约定于2021年元月底以前分三次付清。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劳务工资欠款4万元事实也无争议,匡林也同意支付。只是匡林认为:1、因唐国军应对唐汇云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唐汇云的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前,有权暂停支付该4万元工程款,待唐汇云的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之后再处理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唐国军多次带领民工到项目部闹事,破坏生产设施设备,导致项目部发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对此进行赔偿。3、唐国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出现了质量事故,目前甲方已经累计处罚了16500元,该罚款金额,应当在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基于此,其暂不支付该笔4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匡林提出对上述上诉理由不论成立与否,均不能在本案予以解决,其可以在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匡林提出的暂不向唐国军支付该笔4万元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匡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匡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