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883号
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靳新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猛。
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俊模。
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035,547.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WX3标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三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上调了运杂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后经三方《封帐协议》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25日原告的供货总价款为68,007,429.92元,被告已支付41,630,000元,尚欠货款26,377,42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本金2,035,547.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WX3标项目钢材买卖,虽合同一方主体为被告,但该合同并不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铁路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涉案《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应当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涉案《合同协议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应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