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884号
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靳新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猛。
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83,19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春申湖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钢材(临供)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春申湖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二标项目供应钢材。截至2020年7月7日原告完成供货义务,累计结算总金额为16,174,459.83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3,192.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钢材(临供)合同》内容为春申湖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二标项目钢材买卖,虽合同一方主体为被告,但该合同并不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铁路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涉案《钢材(临供)合同》虽约定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应当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涉案《钢材(临供)合同》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晔斐
法官助理 钱彦兵
书 记 员 余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