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藏大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色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6MF9N。
法定代表人:李常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X1W5D。
法定代表人:靳新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航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大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工程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成工程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成工程公司称,杭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大成工程公司与浚航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仲裁,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浚航工程公司与大成工程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羊八井至大竹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11.1款第11.1.1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欲通过第11.3条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根据第11.3条提出诉讼或仲裁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第11.1.2项约定:“另一方收到上述和解申请书之日起的3个月为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内: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和解协议履行;如果未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可采取第11.3条解决争议。”浚航工程公司在提起仲裁前并未向大成工程公司告知争议、纠纷,未向大成工程公司发出书面和解通知书即向杭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规定,并给大成工程公司造成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差旅费等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约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利用仲裁解决纠纷必须为双方高度自愿,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欲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前提必须为浚航工程公司向大成工程公司发出和解协议,告知双方争议纠纷,大成工程公司认为适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条件并未成就,仲裁条款并未生效,故大成工程公司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尚不具备案件管辖权,管辖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对案件进行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综上,大成工程公司已向杭州市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且浚航工程公司愿意提供担保,故恳请法院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浚航工程公司称,一是涉案合同第11条包含合同有效的仲裁条款,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被执行人的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37条之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二是(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大成工程公司如认为“适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条件并未成就”应于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四是大成工程公司恶意拖延执行,应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浚航工程公司与大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航工程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裁决:“一、大成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浚航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430,232元及逾期利息312,906.96元、二、本案仲裁费59,218元(浚航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浚航工程公司承担271元,大成工程公司承担58,947元,大成工程公司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浚航工程公司。”因大成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藏01执211号。
另查明,异议人大成工程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浙01民特18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大成工程公司认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异议人提出的“……适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条件并未成就,仲裁条款并未生效,故异议人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尚不具备案件管辖权,管辖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对案件进行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提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大成工程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藏大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杭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
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格桑卓嘎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审 判 员 仁增拉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赤列白姆